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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三路50号(蓝雪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春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书霞,女,汉族,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三路50号。 法人代表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上诉人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书霞、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让,被上诉人韩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木,蓝雪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1月24日,蓝雪实业公司注册成立,法人为张鹏飞。1991年3月28日,三门峡市卫生巾厂与台湖木器厂、全国妇联劳动服务公司三方联营成立了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卫生巾厂属于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1992年12月3日陈某某为公司题写厂名“三门峡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韩书霞于1992年通过招工到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7年9月25日,蓝雪(集团)实业公司挂牌成立,三门峡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隶属于蓝雪实业公司。蓝雪实业公司从1995年开始为韩书霞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8月1日蓝雪实业公司与韩书霞签订了为期十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0月4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注册成立,法人张春让。2003年11月7日蓝雪实业公司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所属卫生巾公司所有员工,随企业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全部带走,蓝雪实业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卫生巾公司员工的劳保、医保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负责管理,卫生巾公司自2003年11月8日起发生的任何债务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全部承担。2003年11月,韩书霞与其他40名员工一起转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工作。蓝雪实业公司未向韩书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韩书霞于2003年8月1日与蓝雪实业公司签订的十年期限劳动合同未终止未变更,也未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为韩书霞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0年9月份,工伤、医疗及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均未参加。 2008年1月2日,陕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韩书霞的申请及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蓝雪实业公司的证明,认定韩书霞因工负伤,2008年6月2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书霞为7级伤残。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韩书霞并未领取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7月1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股东再次重组,韩书霞出资壹万元成为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9月20日,韩书霞将本人养老保险关系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账户转移至养老保险过渡账户,其养老保险费改由虢国路公园管理处以公益性岗位(4050人员)名誉缴纳,韩书霞则仍在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上班。 2013年2月2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包括韩书霞在内的三位股东撤资,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一直未给韩书霞安排工作岗位,韩书霞也不再上班,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也未给韩书霞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工合同证明。 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提交韩书霞1999年11月2日在三门峡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左手受伤时间并非2006年,并提交1999年5月30日陕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以证实韩书霞因左手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韩书霞提交蓝雪实业公司在2004年1月7日向其出具一份关于韩书霞遗留问题的意见,载明:“如果卫生用品公司破产,韩书霞可以回蓝雪实业公司上班”,并加盖蓝雪实业公司印章。 另查明:1、韩书霞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累积21个月,每月实领工资为500元,低于当时陕县每月5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累计6个月,每月实领工资为650元,低于当时陕县每月7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均高于当时陕县每月80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累计15个月,仅有8个月低于当时陕县每月108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3月1011元,2012年4月1023元2012年6月880元,2012年7月1049元,2012年8月870元,2012年9月950元,2012年11月890元,2012年12月900元);2013年1月,实领工资为900元,低于当时陕县每月124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2、三门峡市2012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81.67元/月。3、韩书霞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陕县每月124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 韩书霞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蓝雪实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韩书霞于2013年10月16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6419.85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630元,并加付赔偿金9630元,合计1962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120元,并加付6120元,合计12240元。5、请求被申请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三湖劳人仲案(2013)045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韩书霞197304.51元。其中1、工伤待遇16639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1.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80.04元(3281.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140.12元(3281.67元/月×36个月)】;2、最低工资差额补差4890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月差50元×21个月+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月差50元×8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月差280元×4个月+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月差180元×11个月+2013年1月,月差340元×1个月)3、最低工资补差经济赔偿金1222.50元(4890元×25%);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800元(1240元×20个月)。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韩书霞办理并缴纳2004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韩书霞本人承担。三、韩书霞的其它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韩书霞与蓝雪实业公司200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陕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陕县人社局豫(陕县)工伤认定(20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劳鉴定(2008)229号鉴定书、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表、陕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参保人员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韩书霞1992年通过招工到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工作,1997年9月25日蓝雪(集团)实业公司挂牌成立,三门峡蓝雪妇幼用品有限公司隶属于蓝雪实业公司。蓝雪卫生用品公司2003年11月17日收购蓝雪实业下属卫生巾厂时,按照协议约定,接收了包括韩书霞在内的所有原企业职工,并安排其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未与韩书霞就其与蓝雪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协商,也未与韩书霞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应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执行。韩书霞转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工作,是蓝雪实业公司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转让、收购原卫生巾公司造成的结果,非韩书霞本人原因,且蓝雪实业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韩书霞在原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在与韩书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其办理工伤、医疗和失业保险登记,也未缴纳相关费用,违反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补交,故仲裁裁决蓝雪卫生用品补交医疗、失业保险并非错误,予以确认。韩书霞因工负伤的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经由法定部门核查确认,并已产生法律效力,韩书霞据此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未给韩书霞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关费用,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故仲裁裁决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66392.0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主张韩书霞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其应向相关行政部门提请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认定。2007年10月至2013年1月,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股东会议确定职工工资未及时随陕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致韩书霞实领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除应补齐外,根据相关规定还应给予经济补偿。但是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可以证明并非每个月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部分工资差额以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证据为准。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在韩书霞撤资后,不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韩书霞也不再到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上班,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应依法向韩书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韩书霞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陕县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月工资基数,仲裁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第三人蓝雪实业公司与韩书霞的劳动关系因韩书霞与蓝雪卫生用品建立劳动关系而终止,且其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蓝雪卫生用品对韩书霞等人已经全部接收,故其不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九条、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社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韩书霞194637.89元。其中包括:1、工伤待遇16639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71.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80.04元(3281.6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140.12元(3281.67元/月×36个月)】;2、最低工资差额补差2756.7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月差50元×21个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月差50元×6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69元+56.7元+200元+31元+210元+130元+190元+180元)+2013年1月(月差340元×1个月)】;3、最低工资补差经济补偿金689.18元(2756.7元×25%);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800元(1240元×20个月)。二、驳回三门峡市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不承担为韩书霞办理并交纳2004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负担。 宣判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韩书霞的左手是在1999年受伤而非2006年,韩书霞的工伤认定错误,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承担;2、韩书霞的工伤是2008年作出,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一年,现在韩书霞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没有证据证实韩书霞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的达到终止的条件,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不应向韩书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韩书霞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陕县最低工资标准是因为韩书霞请事假,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不应支付韩书霞最低工资差额及其经济补偿金;5、韩书霞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之间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韩书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不应支付韩书霞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改判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对韩书霞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 韩书霞答辩称:1、韩书霞是1999年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手指受伤并致残,2007年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同意韩书霞进行工伤鉴定并予以签章,韩书霞是因工受伤这是事实,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应当支付韩书霞工伤保险待遇;2、韩书霞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请求未超出时效,应当支付;3、韩书霞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继续适用韩书霞与蓝雪实业公司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并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应支付韩书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一直没有给韩书霞安排工作岗位,韩书霞也未上班,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也未给韩书霞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应支付韩书霞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工资方面的证据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掌握,举证责任在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仲裁委及原审法院根据韩书霞的工资领取情况和当时陕县最低工资标准,判令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支付韩书霞最低工资补差2756.7元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蓝雪实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春让于2003年11月购买了卫生巾公司,蓝雪实业公司早已与韩书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2、韩书霞的工伤认定、伤残定级评定都是在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协助下完成的,韩书霞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经法定部门确认,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韩书霞左手于1999年5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07年12月29日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韩书霞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受伤为由同意韩书霞向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韩书霞发生工伤时并未在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工作,但韩书霞的工伤认定是经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同意进行申报并获得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现韩书霞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经由法定部门核查确认,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应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范围内支付韩书霞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蓝雪实业公司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原所属卫生巾公司所有员工,随企业由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全部带走,蓝雪实业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责任。故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韩书霞的工伤待遇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并未与韩书霞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继续适用韩书霞与蓝雪实业公司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而非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上诉称的双方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韩书霞退股后至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韩书霞既未再去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上班,蓝雪卫生用品公司一直未给韩书霞安排工作岗位,又未给韩书霞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工合同证明,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应依法支付韩书霞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关于其与韩书霞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终止、不应支付韩书霞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韩书霞系工伤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支付韩书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韩书霞在其与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劳动关系期满前未收到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工合同证明,此时韩书霞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关于韩书霞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蓝雪卫生用品公司虽然主张韩书霞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陕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因是韩书霞请事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与考勤表相印证,故蓝雪卫生用品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韩书霞最低工资补差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蓝雪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