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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与三门峡市博威铝业铸造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万荣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负责人张辉,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博威铝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负责人张辉,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博威铝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苑本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万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柳宪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博威铝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铝业公司)、三门峡市万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二金初字第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诉称:博威铝业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在我行借款200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月利率9.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14.625‰,由万荣公司提供担保,另外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博威铝业公司、万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只还了2011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和剩下的利息均未归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应当归还,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博威铝业公司偿还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本金2000000元,偿还截止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79300元,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费,承担律师费30000元;万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贷款人)与博威铝业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利息为月息9.75‰,按月结息,每月最后一天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利息14.625‰重新计息;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同日,万荣公司与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博威铝业公司贷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的2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将2000000元转付博威铝业公司。借款期内,博威铝业公司将借款息付至2011年7月31日,本金2000000元及之后利息未归还。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
重审查明,万荣公司称其在原一审判决后发现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银行工作人员和商户恶意串通,拿停产的营业执照,伪造虚假的贷款资料合同诈骗、挪用银行贷款的刑事案件。博威铝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事实上是被王某某挪用,据为己有、贪污了。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是生产经营使用的流动资金。事实上贷出的200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转入博威铝业公司的公存账户28070180951012上,根本没有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是把贷出来的199.9万元分两次违规转入王某某母亲任某某的私人账户上。
万荣公司提供了在本案原二审期间三门峡市公安局向本院去函一份,内容为:我局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转办的三门峡市万荣实业有限公司经理柳宪宗控告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原行长王某某勾结博威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本立骗取三门峡湖滨农商行200万贷款的控告材料。我局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已就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与博威铝业公司、万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万荣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我局审查认为万荣公司经理柳宪宗控告的事实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之规定,现将情况函告你院。
对此,三门峡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原行长王某某称,博威铝业公司贷款200万之中199.9万元转入其母亲任某某的私人账户上属实,但系其母亲同博威铝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供应铝锭的买卖合同关系,属正常经济往来。
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提供李某、王某某、韩某某、史某某证言,证明其放贷和担保程序合法有效;提供代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彭某某、任某某于2010年8月开始合伙做铝锭生意,彭某某负责经营,任某某负责财务,其与博威铝业公司有铝锭销售关系。
另查明,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原行长王某某与任某某系母子关系,任某某现已去世。
原审认为:1985年8月19日和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两次联合下发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博威铝业公司从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贷款200万元,其中199.9万元转入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原行长王某某母亲任某某的私人账户上的事实存在,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任某某同博威铝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审查认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经湖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湖滨农商行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
宣判后,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不服,上诉称: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与博威铝业公司、万荣公司之间系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即使个人涉及经济犯罪,也不影响本案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原行长王某某认可博威铝业公司贷款200万之中199.9万元转入其母亲任某某的私人账户,其虽主张其母亲同博威铝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供应铝锭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称该转账属正常经济往来,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三门峡市公安局向本院来函认为万荣公司经理控告的事实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一审裁定驳回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湖滨农商行交口支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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