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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杜康宁、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三门峡市粮食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廉文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三门峡市粮食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廉文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康宁,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豫灵镇太张村3组202号。
委托代理人杜兴朗,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康宁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刘峰,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焦村镇东村10组32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康宁、原审被告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杜康宁的委托代理人杜兴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6日20时40分,刘峰驾驶豫MW53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灵镇零公里道路由东向西行至豫灵镇上屯村郭氏矿业门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康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康宁和三轮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峰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康宁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法载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康宁受伤后,先后在豫灵镇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医院,三门峡骨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复查一次,共花去医疗费100496.15元。2014年4月30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康宁的伤情构成Ⅸ级伤残,杜康宁支付鉴定费780元。由于刘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杜康宁起诉来院,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刘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48.72元。
经核查,杜康宁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96.15元,误工费10200.96元,护理费78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残疾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72001.03元,刘峰已经赔偿杜康宁69000元。
原审认为:刘峰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杜康宁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峰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杜康宁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杜康宁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刘峰承担80%,杜康宁自己承担20%。故杜康宁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刘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杜康宁损失81504.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二、刘峰赔偿杜康宁损失72396.92元,减去已经赔偿69000元,刘峰实际应赔偿杜康宁339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刘峰负担2000元,杜康宁负担301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杜康宁的误工费、护理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杜康宁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适用标准不明,多判决7332.66元。2、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加上医疗费三项超出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3、原审判决残疾器具费180元事实不清。杜康宁举证的残疾器具费为80元,且证据形式不合法。4、杜康宁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精神抚慰金9000元,数额过高,应在5000元以下计算。5、鉴定费780元,违背保险合同条款,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承担。6、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应在2000元以内酌定。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不赔偿杜康宁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372.66元
杜康宁答辩称:1、杜康宁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原审计算正确。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三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认可,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刘峰承担。3、残疾器具费180元含折叠床1张,拐杖1个;折叠床是护理人员陪护时所用。4、精神抚慰金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5、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费是因为多次住院,出院后每月复查,杜康宁腿部伤势没有好,行动不便,实际花费比判决还高。住宿费也是实际支出。
二审查明:豫MW53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除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
杜康宁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杜康宁的误工费为:8475.34∕年÷365天×264天=6130.10元。
杜康宁护理费按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标准,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年。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为:20442.62∕年÷365天×102天×2人=11425.46元。杜康宁原审要求护理费7874.4元,在规定限额内,杜康宁的护理费按7874.4元计算。
杜康宁要求的残疾器具费180元,包含折叠床100元,拐杖80元。折叠床是护理人员陪护时所用,不应计算在残疾器具费内,残疾器具费为80元。
杜康宁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按照5000元×(11-9)×赔偿责任系数80%=8000元计算,杜康宁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杜康宁的损失为:医疗费100496.15元,误工费6130.10元,护理费7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残疾用具费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6822.01元。刘峰已经赔偿杜康宁69000元。
本院认为:
一、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杜康宁原审要求误工费10190.4元,护理费7874.4元,原审判决误工费10200.96元,护理费7882.56元,部分超出了杜康宁的诉讼请求。杜康宁为农村居民,误工费为6130.10元;杜康宁原审要求护理费7874.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护理费按7874.4元计算。两项共计14004.5元。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二、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问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额。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杜康宁医疗费1004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三项共计104576.15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4576.15元。超出部分按照刘峰承担80%,杜康宁自己承担20%的比例承担,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5660.92元,杜康宁承担18915.23元。
三、残疾器具费部分。杜康宁要求的残疾器具费180元,包含折叠床100元,拐杖80元。折叠床是护理人员陪护时所用,不应计算在残疾器具费内,残疾器具费为8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四、精神抚慰金部分。杜康宁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9000元,按照5000元×(11-9)×赔偿责任系数80%=8000元计算,杜康宁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五、鉴定费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杜康宁为进行伤残鉴定,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鉴定费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交通费、住宿费部分。杜康宁受伤后在豫灵镇卫生院、三门峡市中医院,三门峡骨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7日出院,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复查一次,交通费、住宿费是其必然支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杜康宁的支出超出合理范围,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杜康宁的数额为:交强险内: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6130.10元,护理费7874.4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残疾用具费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2245.86元;共计72245.86元。商业三责险内:
75660.92元。两项共计147906.78元。扣除刘峰已经实际支付杜康宁69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向杜康宁支付78906.78。
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杜康宁损失78906.78元。
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刘峰负担2000元,杜康宁负担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丽莎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