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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丽,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程丽丽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诉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萍,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火车站。 法人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诉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调解、和解,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丽丽因与被上诉人郭新萍、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丽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被上诉人郭新萍、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人保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郭新萍驾驶豫M60982号大型客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与草堂路交叉口右转时,与程丽丽的丈夫王某某驾驶的载乘程丽丽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程丽丽受伤,摩托车受损。2014年4月3日,程丽丽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颈部、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颈椎病。2014年4月14日,程丽丽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四周,无从事劳动及体育锻炼;2、不适随诊。程丽丽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386.4元。程丽丽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亚、儿子王某护理。2014年4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新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程丽丽无责任。因具体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程丽丽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新萍、公交公司、人保三门峡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221.2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院外休息4周;2、住院期间,昼夜陪护各一人;3、院外巩固治疗,门诊复诊。 豫M6098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公交公司,且该车在人保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 程丽丽女儿王亚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王亚因父母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请假期间停发福利、工资、津贴等。王亚在2014年1月、2月、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程丽丽儿子王某单位出具证明,证实王某因父母发生交通事故,需请假照顾,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王某在2014年1月、2月、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71.09元。 经核实,程丽丽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程丽丽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64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丽丽住院11天,按照每天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营养费为220元。4、护理费:程丽丽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亚和儿子王某进行护理,王亚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480元,王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171.09元,程丽丽住院11天,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46.36元。5、修车费:根据程丽丽提交的维修摩托车的费用票据,确定修车费为700元。6、停车费:程丽丽未提交停车费的支出依据,对停车费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162.56元。 原审认为:郭新萍驾驶公交公司的大型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载乘程丽丽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程丽丽受伤,摩托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新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丽丽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该车在人保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保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为7016.2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446.3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有修车费700元,合计700元。人保三门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程丽丽7016.2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程丽丽2446.36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程丽丽700元。因此,人保三门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程丽丽10162.56元。郭新萍、公交公司的侵权行为虽然对程丽丽的身体造成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程丽丽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的医疗费,因王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由于程丽丽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属于人保三门峡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本案中,郭新萍和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程丽丽10162.5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程丽丽负担200元,郭新萍、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共同负担180元。 宣判后,程丽丽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停车费与事实不符,王某某与程丽丽系夫妻关系,其医疗费应当支持,本案事故对程丽丽夫妇的心理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郭新萍、公交公司、人保三门峡公司赔偿程丽丽各项损失23221.2元。 公交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没有错误,程丽丽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但原审也给计算进去了。2、王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原告,也没有提出诉求,原审不予支持王某某医疗费是正确的。3、原审对程丽丽的护理费计算正确。4、没有证据证明停车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支持。5、程丽丽仅仅是软组织损伤,未判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郭新萍、人保三门峡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公交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程丽丽的医疗费共计6626.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程丽丽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26.2元,原审认定的6466.2元不准确,应予纠正。在三门峡市交警事故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程丽丽丈夫驾驶的摩托车被扣留,产生了停车费共计300元,故该300元停车费应由人保三门峡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支付。故程丽丽关于原审对其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关于程丽丽的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程丽丽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昼夜各一人,原审关于程丽丽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丽丽主张应将其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住院前的期间及出院休息四周的期间均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程丽丽在本案中受伤较轻,原审未支持程丽丽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王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程丽丽关于原审对其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王某某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程丽丽10622.5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