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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娟伟与崔东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78号 原告马娟伟,女。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崔东谊,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魏贤成。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 原告马娟伟与被告崔东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78号

原告马娟伟,女。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崔东谊,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魏贤成。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

原告马娟伟与被告崔东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东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崔东海驾驶崔东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铝厂转盘东100米时,撞击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东海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崔东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阳光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崔东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崔东谊未予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崔东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铝厂转盘东100米处轮胎商行门前左转弯掉头时,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马娟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娟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东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娟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娟伟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及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胫距关节半脱位,左侧胫腓骨联合分离,建议为:住院治疗,陪护1人,卧床休息半个月,住院治疗费用月需25000元,取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月余等,花费医疗费21547.04元。

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娟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娟伟残情评定为九级。阳光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马娟伟母亲马棉丝,马娟伟兄妹3人,马娟伟丈夫胡海龙,儿子胡帅超。

2014年9月10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根据户口本显示,马棉丝,其子马伟辉,其女马娟伟,其女婿胡海龙,其孙胡帅超,以上人员是我辖区居民,受我辖区管理”。

马娟伟提交其在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马娟伟工资分别为1512元、1521元、1486元、1010元。

2014年9月10日,陈燕燕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本人陈燕燕和马娟伟于期间同在世亚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她在2014年3月24日发生车祸后至今在家休养”。

2014年7月18日,张燕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叫张燕,系马娟伟弟媳,由于马娟伟交通事故受伤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其丈夫胡海龙右手骨折无法护理马娟伟,所以由我照顾马娟伟,我在家电市场有一店铺—好太太厨卫,每月出入4000元左右,由于马娟伟骨折住院无人护理照顾,于2014年3月24至出院4月15日到7月15日都是我护理”。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为崔东谊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阳光财险公司提交1份其公司对马娟伟调查的人伤跟踪管理表,马娟伟称其在富达超市工作,月收入1300元左右。并提交马娟伟住院照片5张及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东海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娟伟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东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娟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马娟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由阳光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1547.04元,原告只主张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主张5529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但马娟伟提交的4个月的平均工资1382元符合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马娟伟进行调查时所述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应为1382元÷30天×(22天+90天)=5159.4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68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60元,应为60元/天×22天=1320元。4、残疾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出院时间与鉴定时间过短,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马棉丝的生活费15810.11元,应为14821.98元/年×15年×20%÷3=14821.98元;原告马娟伟儿子胡帅超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5年×20%÷2=7410.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304.56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娟伟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娟伟误工费5159.47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3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304.56元,因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娟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马娟伟主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娟伟要求被告崔东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娟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崔东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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