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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22号 原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社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魁,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刘松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天利公司对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社章、崔金春,被告刘松魁及委托代理人杨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松魁受到伤害时,我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与三门峡鑫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解除合同,被告刘松魁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湖滨区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为刘松魁),未向我公司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天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松魁的工伤待遇144485.12元责任。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天利公司与鑫都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我是在干活当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我方认为工伤认定书正确无误,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在劳动仲裁书上予以确认,在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希望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刘松魁到三门峡金三角物流建材市场钢结构车间从事彩钢瓦安装工程。该工程系天利公司从业主鑫都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闫学伟,闫学伟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海峰,并由赵海峰最终完成了该工程。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2012年6月14日中午,在该工程施工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正在上面干活的刘松魁左腿胫腓骨及左跟骨摔成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刘松魁先后于2012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2年9月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社局作出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松魁为工伤。2013年6月14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劳鉴定(2013)87号《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刘松魁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3日,刘松魁向湖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先由天利公司支付已经发生的工伤住院治疗及手术费30017.62元。湖滨区仲裁委支持了刘松魁的劳动仲裁申请。该案标的款项30017.62元,经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转付给刘松魁。之后,刘松魁再次向湖滨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利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30日,湖滨区仲裁委作出三湖劳仲案(2013)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天利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松魁工伤待遇144485.12元。天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天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松魁的工伤待遇144485.12元责任。审理中,经法庭核实,原、被告对三湖劳仲案(2013)1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不持异议,原告方认为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理赔责任。 原一审期间,天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14)湖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工伤认定书。因不服该判决,天利公司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三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天利公司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目前正在审查中。 根据三湖劳仲案(2013)01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刘松魁的各项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4920.47元;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906.98元(1121.03元/月÷21.75天×37天=1906.98元);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20.00元/天×37天=740元);工伤治疗停工留薪39150元(150元/天×21.75天×12个月=31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150元/天×21.75天×9个月=293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20.64元(2802.58元/月×8个月=22420.64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44841.28元(2802.58元/月×16个月=44841.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拍片、药费553.25元;交通费290元,共计144485.12元。 本院认为:刘松魁在天利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天利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松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湖滨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天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不承担上述工伤待遇款项。天利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和主要依据,由于天利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应以行政诉讼结论为依据。目前,该行政诉讼已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工伤认定书。湖滨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刘松魁的各项损失共计144485.12元,因此,原告天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松魁的工伤待遇14448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门峡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松魁工伤待遇144485.1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