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91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文存,女。 被告卢氏县横涧三原砖厂。 被告陈金斗,男。 被告陈曦,男。 被告王民生,男。 被告朱淑珍,女。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刘文存、卢氏县横涧三原砖厂(以下简称三原砖厂)、陈金斗、陈曦、王民生、朱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存、三原砖厂、陈金斗、陈曦、王民生、朱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刘文存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10‰,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借款由三原砖厂、陈金斗、陈曦、王民生、朱淑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8718.67元。 被告刘文存、三原砖厂、陈金斗、陈曦、王民生、朱淑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刘文存从三门峡银行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写明:“借款人(甲方)刘文存、贷款人(乙方)三门峡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贷款中心、保证人一:陈金斗、保证人二:陈曦,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拟同意。为明确甲乙双方借贷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0‰。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合同利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根据乙方相关贷款办法规定,甲方选择的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甲乙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乙方按照“期前逾期本息、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本金”的顺序扣划甲方还入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借款条款。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刘文存与三门峡银行又出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写明:“借款人(甲方)刘文存、贷款人(乙方)三门峡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贷款中心、保证人一三原砖厂、保证人二王民生、保证人三朱淑珍,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拟同意。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0‰。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合同利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根据乙方相关贷款办法规定,甲方选择的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甲乙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乙方按照“期前逾期本息、罚息和复利—当期利息—本金”的顺序扣划甲方还入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该借款到期后,经三门峡银行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为2.2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存向原告三门峡银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刘文存与三门峡银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文存未及时偿还所欠三门峡银行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文存应负偿还本息责任。被告三原砖厂、陈金斗、陈曦、王民生、朱淑珍与三门峡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刘文存借款进行担保,故此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刘文存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为2.2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卢氏县横涧三原砖厂、陈金斗、陈曦、王民生、朱淑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2950元,减半收取114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75元,由被告刘文存、卢氏县横涧三原砖厂、陈金斗、陈曦、王民生、朱淑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立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