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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51号 原告胡锐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财,男。 被告张步忠,女。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贠赟,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方长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潘松强,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胡锐强与被告陈洪财、张步忠、方长祥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锐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陈洪财、张步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贠赟,被告方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锐强诉称:2014年6月8日凌晨,我母亲陈晓琴骑电动车途经310国道斜桥段时,被王铁良驾驶的豫MB8386车辆碰撞致死。2014年6月18日,经与肇事方协商,肇事方赔偿因陈晓琴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0000元。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20000元,其余200000元等待我与被告就赔偿分配达成一致后才能领取。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款分配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应得的赔偿款150000元。 被告陈洪财、张步忠、方长祥共同辩称:一、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遗产分配。二、原告和陈晓琴感情淡薄,为了财产不顾亲情。原告是陈晓琴和前夫所生的孩子,在原告2岁时离婚,陈晓琴的前夫不让其探望原告,原告成年后也没有探望过陈晓琴。陈晓琴出事故去世后,原告仅看过一次,原告也没有参加陈晓琴的追悼会,原告与陈晓琴感情淡薄。三、同意补偿原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锐强系陈晓琴与前夫所生。1995年,陈晓琴与前夫离婚,婚生子胡锐强由其前夫抚养。1998年1月23日,陈晓琴与方长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8日凌晨,陈晓琴骑电动车途径310国道斜桥路段时,被王铁良驾驶的豫MB8386车辆碰撞致死。同年6月18日,陈晓琴的近亲属与王铁良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调解中心达成赔偿协议,由王铁良赔偿因陈晓琴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王铁良支付给陈晓琴的家人32万元,其余20万元待核实相关资料,陈晓琴的近亲属就赔偿款分配达成一致后,调解中心将剩余款打入陈晓琴的近亲属指定的账户。陈晓琴的父亲陈洪财、母亲张步忠、丈夫方长祥、儿子胡锐强和王铁良及其同居女友刘颖颖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后,王铁良将520000元赔偿款交至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被告方长祥领走了320000元的赔偿款。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未支付剩余200000元赔偿款。原告胡锐强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赔偿款150000元。 另查明:方长祥支付陈晓琴死亡丧葬费用共计31770元。陈晓琴的父亲陈洪财系城镇户口,母亲张步忠系农村户口,二人长期在三门峡市区居住生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陈晓琴系长女。 本院认为:因陈晓琴死亡所得到的赔偿金,是肇事方对赔偿权利人的经济补偿,不属于陈晓琴的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在赔偿权利人之间进行分割。陈晓琴的丈夫方长祥、父亲陈洪财、母亲张步忠及儿子胡锐强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款项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由于被告陈洪财、张步忠是陈晓琴的父母,也是依靠陈晓琴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该笔赔偿款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具体数额,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结合陈洪财和张步忠的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171.44元。因此,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费用之外,剩余的赔偿款440058.56元,可以在4人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原告胡锐强应当分得的赔偿款数额为110014.64元,被告陈洪财、张步忠二人应当分得的赔偿款为268200.72元,被告方长祥应分得的赔偿款为14178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洪财、张步忠、方长祥支付原告胡锐强应得的赔偿款项110014.6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三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