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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惠平与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04号 原告赵惠平,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赵惠平与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04号

原告赵惠平,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赵惠平与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辉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惠平诉称:我经被告公司融资部经理杨景莲介绍,于2014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千分之十五,同日被告收到为我出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故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29万元及截止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利息319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息千分之十五)。

被告辉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赵惠平与被告辉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编号为借字201402第209号,该份协议约定:1、赵惠平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资金29万元借给辉瑞公司进行投资。2、期限三个月,自2014月2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3、赵惠平不承担借款投资风险,按月收益率为15‰计收红利。4、借款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投资本金;收益则按照所选择的投资理财产品“先得红”确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赵惠平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辉瑞公司人民币29万元,辉瑞公司出具加盖财务章的收据一份,显示:兹收到赵惠平交来存款贰拾玖万元整。收款人张晓杰。2014年2月27日,原告赵惠平领取了三个月的收益,即利息1566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收益取得方式是“先得红”,而且被告实际按照月利率18‰,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15660元,视为双方对收益计算方式的变更,该利息部分已经实际履行,且不违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因借款未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辉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惠平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辉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