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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05号 原告闫鹏刚,男。 委托代理人闫国禄,男。 委托代理人宋东珉,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 原告闫鹏刚与被告张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禄、宋东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勇在三门峡市六峰路下西环夜市上,看到我在自己的摊位内悬挂我经营的产品宣传横幅广告,就与我争吵。并且手持木棍将我头部打伤,我住院16天治疗。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被湖滨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又二次砸损我的面食小车及物品,被告的行为对我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损失。我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042.03元(医疗费36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1349元、护理费1594.19元、营养费320元、面食小车及物品损失费1800元、夏收秋种请人帮工6000元、鉴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父母住院孩子寄养他人家花费费用56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8时许,原告闫鹏刚和其妻子吕寸红在三门峡市六峰路夜市摆摊,与其相邻摊位的是张党位和霍娟朋夫妇。闫鹏刚在两家夜市摊挨着的铁架子上拉了一个红色的横幅,张党位和霍娟朋认为横幅影响其生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党位的儿子张勇来到夜市,双方发生撕打,吕寸红将张党位打伤,张勇将闫鹏刚头部打伤。张党位的伤情为重伤,闫鹏刚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吕寸红和张勇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宣判后,吕寸红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鹏刚头部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闫鹏刚于2012年6月16日至6月25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3938.8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闫国禄(月工资收入2989.11元)护理。2012年7月21日,其伤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鉴定构成轻伤。闫鹏刚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042.03元。 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闫鹏刚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检查费)3938.84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住院10天,按照护理人员闫国禄(月工资收入2989.11元)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为996.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4、营养费,住院1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2012年6月16日受伤住院治疗,于6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按照上一年度本地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809元/360天×10天=689.14元;原告要求的面食小车及物品损失费1800元、夏收秋种请人帮工损失6000元、孩子寄养他人家花费费用56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湖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闫鹏刚及其妻子吕寸红在六峰路夜市与张党位夫妇发生争吵,后被告张勇来到六峰路夜市,双方发生撕打。张勇将闫鹏刚头部打伤,张勇故意伤害闫鹏刚,造成闫鹏刚受伤的后果,应对闫鹏刚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未能有效克制自己协商解决纠纷,引发双方撕打,在此过程中造成闫鹏刚受伤的后果,闫鹏刚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对闫鹏刚的损失,应由闫鹏刚承担30%,张勇承担70%。 原告闫鹏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含检查费)3938.84元、护理费9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89.14元,符合规定,应予认定。闫鹏刚要求的面食小车及物品损失费1800元、夏收秋种请人帮工6000元、孩子寄养他人家花费费用56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费用无法认定。闫鹏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吕寸红和张勇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判处刑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再考虑。综上所述,闫鹏刚的各项损失共计6124.35元,张勇承担70%计算为4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勇赔偿原告闫鹏刚各项损失共计428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负担800元(已免交),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军亚 审判员 何江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立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