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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马蕾,女。 委托代理人马克宁,系马蕾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小京,女,系马蕾母亲。 被告赵红梅,女。 被告李红亮,男。 委托代理人白雪、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蕾与被告赵红梅、李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蕾的委托代理人马克宁、梁小京,被告赵红梅、被告李红亮的委托代理人乔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蕾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因经商急需用款向我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因经商急需一笔流动资金向我借款5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且承诺期限只有几个月。2014年6月份,因我购房急需用款,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红梅、李红亮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被告赵红梅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时李红亮不知情,借款是给我朋友荆文波使用的。我愿意个人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 被告李红亮辩称:赵红梅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我本人不知情,而且我与赵红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红梅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赵红梅借款是为了借给荆文波使用,而且赵红梅也承认这个事实,故该借款应属赵红梅的个人债务,应由赵红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赵红梅向马蕾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马蕾现金壹拾万元整。”该借条赵红梅认可月息2分,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2014年2月20日,赵红梅又向马蕾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马蕾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之后,赵红梅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马蕾向被告赵红梅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红梅、李红亮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红梅、李红亮于199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马蕾认为,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且借款是用于双方经商,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红梅称,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借款时李红亮不知情,借款主要是借给荆文波使用,被告赵红梅愿意个人偿还该借款。被告李红亮亦称,赵红梅已与其离婚,借款时其不知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梅向原告马蕾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赵红梅、李红亮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马蕾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应负偿还本息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梅称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意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24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梅、李红亮共同偿还原告马蕾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6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赵红梅、李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