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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59号 原告郭端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刘艳红(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端强诉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刘艳红,被告第一工程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被告单位因工作需要,招收一批工人。我经郭端江介绍被安排到被告第一工程处机械队拌合场上班,从事电气维修工作。工作期间我先后在卢氏县黄村、湖滨区交口乡、灵宝市故县镇、卢氏县瓦窑沟乡等工地工作,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均在被告处保存),1998年月工资600元,后来工资涨到1200元,但是一直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春节单位通知不让我上班,但是,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多次到被告处找韦处长,要求继续工作,但被告却推三阻四,不予答复。为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劳动仲裁庭在未见到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认定我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我经济赔偿金33600元。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未答辩。 被告第一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对外招收过工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报酬是以工作的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不存在其他福利,这在双方签订的临时工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至今,由于被告处无活可干,已放假至今。原告在一年后提起诉讼,要求按劳动关系对待,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第一工程处因工作需要,招收一批临时工人。原告郭端强经人介绍到被告第一工程处机械队拌合场上班,从事电气维修工作,月工资600元。被告先后在卢氏县黄村、湖滨区交口乡、灵宝市故县镇、卢氏县瓦窑沟乡等工地工作。期间原告工资涨到12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被告第一工程处口头通知原告,让其不再上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工作,但被告没有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1日,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三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计算为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3600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郭端江、卫思援、陈红出庭作证,证实:郭端强于1998年开始到第一工程处机械队从事电工工作,系临时工,一直干到2013年2月。期间,与第一工程处签过几份劳动合同,均由第一工程处保管。 庭审中,原告郭端强提交一份临时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原告称该份合同是从被告第一工程处复印的,该份合同约定:经单位领导同意,用工单位与被用人达成如下协议,试用期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试用期满后,用工单位根据被用人的表现和有关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工资报酬为每月12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卡显示,被告在2010年11月1日给被告办理了银行工资卡,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2月。 本院认为:原告郭端强自1998年3月起到被告第一工程处工作,由被告为其办理银行工资卡,按月发放工资,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因计算劳动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一工程处作为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的工作年限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2013年2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原告郭端强在被告第一工程处工作已经满15年,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最初月工资为600元,后来涨到1200元,同时根据临时用工合同,确定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元,经计算确定经济赔偿金为20400元。关于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郭端强未接到被告第一工程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且原告多次要求上班,被告未答复,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端强与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