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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珍与林松海、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王会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浩,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松海,男。 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王会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浩,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松海,男。

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坤、陈思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会珍诉被告林松海、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浩、韩景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坤、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海、龙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珍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50分,被告林松海驾驶豫L53593/豫L6875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20公里左右时,与李义钦驾驶的豫CQP27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CQP276货车驾驶员李义钦,乘车人我和王留格三人受伤,豫CQP276号轻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胫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2014年4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52014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松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豫L53593/豫L6875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龙和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计50000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林松海、龙和运输公司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松海未答辩。

被告龙和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买过保险,我公司将会进行赔偿。2、因为原告具体诉讼金额未出,待原告方做完伤残鉴定,得出具体赔偿数额后再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50分,被告林松海驾驶豫L53593/豫L6875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20公里左右时,与樊俊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UC970的小型客车、王浩杰驾驶的豫G95588大型客车、李义钦驾驶的豫CQP276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义钦及李义钦车上的乘车人王会珍、王留格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王会珍被送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左胫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41天,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一年内不负重活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659.73元。2014年6月7日,原告王会珍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诊断:骨伤科病,气滞血瘀症、左胫骨陈旧骨折。住院5天,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不负重患肢屈伸活动。2、每月拍片复诊一次,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固定架。3、每天钉道消毒一次,每月来院复诊一次,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同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患者王会珍患左胫骨陈旧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陪护5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218.81元,由其嫂子和丈夫护理。原告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原告王会珍出院后,多次拍片复诊,花费医疗费1557.6元。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52014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松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俊伟、王浩杰、李义钦、王会珍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计50000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林松海、龙和运输公司对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会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请求数额增加至299137.94元。

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2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会珍构成8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王会珍与丈夫李建浩共同经营汝阳县蔡店乡建浩寿衣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幼子李亚东,生于1998年10月23日,尚未成年。其他子女均已成年。

另查明:豫L53593/豫L6875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龙和运输公司,该主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经核实,原告王会珍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会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4436.14元。2、误工费:原告王会珍系经营寿衣店的个体工商户,庭审中未提交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原告王会珍因伤残持续误工,按照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一年内不负重活动,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406天,误工费为38272.27元。3、护理费:原告王会珍第一次住院期间,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由护士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嫂子和丈夫进行护理,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护理天数共计为95天,确定护理费为8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会珍两次住院共计4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46天,确定营养费为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会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和丈夫在城镇经营寿衣店,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会珍构成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李亚东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结合事故李亚东的年龄及王会珍的伤残等级,经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9.89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乘车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住宿费:原告系外地居民,其护理人员需要住宿是客观情况,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及实际住宿情况,确定住宿费为1150元。10、运费:原告王会珍主张运费900元,已经包含在李义钦一案的施救费中,因此运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46283.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松海驾驶豫L53593/豫L6875挂重型货车与樊俊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UC970的小型客车、王浩杰驾驶的豫G95588大型客车、李义钦驾驶的豫CQP276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会珍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松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会珍无责任。豫L53593/豫L6875挂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544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56736.1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38272.27元、护理费8067元,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1150元,合计48489.27元。由于被告林松海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理赔数额,因此,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全额理赔。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内赔付原告王会珍各项损失共计246283.48元。被告林松海和龙和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会珍246283.4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王会珍负担1000元,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松海共同负担4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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