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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63号 原告王红,女。 被告古麦仓,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红与被告古麦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被告古麦仓,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诉称:2013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我驾驶豫MA9201号两轮摩托车沿六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峰路建设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古麦仓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豫MG8119轿车相撞,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8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130元。 被告古麦仓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王红驾驶豫MA9201号两轮摩托车沿六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峰路建设路交叉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告古麦仓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豫MG8119轿车相撞,致使王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日,王红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王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606.42元,其中古麦仓已垫付4104元。2013年12月5日,王红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应用甲钴胺片、银杏叶片等营养神经类药物;三个月内静息修养,禁止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注意保暖;出院一个月后、三个月后均需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 2013年11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古麦仓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5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牌号为豫MA9201号雅马哈摩托车总损失为1130元。 豫MG811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古麦仓。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 王红所在单位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红系该单位职工,其月工资2650元。王红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峰护理。韩峰所在单位中裕(焦作)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韩峰系该单位职工,因11-12月请假共计13天,扣工资款1852.9元,绩效工资465元,共计2317.9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红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5606.42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107天,误工费为9451.67元。3、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韩峰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为231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7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17天,确定营养费为3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50元。7、财产损失费为:根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确定车损为113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9505.99元。 本院认为:王红驾驶的豫MA9201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古麦仓驾驶的豫MG8119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古麦仓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红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被告古麦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MG8119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庭审核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包括医疗费56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6456.42元;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9451.67元,护理费2317.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919.57元;财产损失为1130元。上述费用共计19505.99元。上述数额均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扣除被告古麦仓已垫付4104元,剩余15401.99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红损失15401.9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古麦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立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