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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俊国诉告熊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89号 原告段俊国,男。 被告熊炳军,男。 原告段俊国诉被告熊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国、被告熊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89号

原告段俊国,男。

被告熊炳军,男。

原告段俊国诉被告熊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国、被告熊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俊国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向我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可提前还本付息,被告分3次向我偿还200000元本息,就未还部分我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348000元。

被告熊炳军辩称:这张借条是原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叠加,不是新的借款。我分3次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熊炳军向原告段俊国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因业务发展需要,借段俊国现金350000元,月息2分,可提前还本付息,借期一年。并在该张借条上写明了还款计划:1、2012年6月份还款100000元;2、2012年10月份还款100000元;3、余款力争12月底付清。见证人马建民在该份借条上签字见证。此后,被告熊炳国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段俊国10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还款50000元,三次共计还款2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段俊国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3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熊炳军向原告段俊国借款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张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借条约定借期内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熊炳军偿还情况如下:2012年10月30日偿还的100000元,包含利息70000元,本金30000元,偿还后尚余本金32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的50000元,包含利息12800元,本金37200元,偿还后尚余本金282800元;2013年10月1日偿还的50000元,包含利息14105元,本金35895元,偿还后尚余本金2469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当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熊炳军偿还原告段俊国借款本金246905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