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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35号 原告孙树纯,男。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强,男。 原告孙树纯与被告张玉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纯及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树纯诉称:我与张玉强都是水电十一局安装分局的职工。2010年8月10日,我正在单位值夜班,张玉强醉酒后到单位和我谈工作时发生口角,张玉强持刀将我砍伤,致使我受伤住院。我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而张玉强仅赔偿我65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被告张玉强辩称:双方发生打架一事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数额太高,原告根本没有花费那么多钱,合理的费用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原告孙树纯与被告张玉强因工作上的事情在厂门口发生争吵,张玉强(醉酒状态)以为孙树纯要与其打架,就拿两把刀去砍孙树纯,并将其右手划伤,孙树纯见状拿起一个凳子将张玉强砸倒,后上前夺刀,在争执中将孙树纯的左上臂划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玉强头部的伤情自己负责,并承担孙树纯看病650元;双方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打架事件,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治安处罚责任或故意伤害(轻伤)刑事责任;日后如果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双方到法院起诉。调解达成后,张玉强给付给孙树纯医疗费650元。2010年12月10日,孙树纯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正中神经损伤。为此孙树纯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314.39元。孙树纯出院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来院,要求张玉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另查明:孙树纯与张玉强均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局的职工。双方发生打架,孙树纯请事假和病假共计58天,因其单位系企业,实行绩效工资,参照其单位出具的8、9、10月的工资数额,孙树纯平均每月工资为814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孙树纯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4314.3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3、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15天=750元;5、误工费,参照原告孙树纯的月平均工资814元/月÷30天×58天=1573.73元;6、交通费为1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原告孙树纯损失共计9488.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强因琐事与原告孙树纯发生争执,进而用刀致伤原告孙树纯,致使原告孙树纯受伤住院,被告张玉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确定孙树纯的损失数额为9488.12元,应由被告张玉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强赔偿原告孙树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488.1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