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张旭生,男。 被告刘军超,男。 被告任敬涛,男。 原告张旭生与被告刘军超、任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生、被告任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旭生诉称:2013年9月24日,经任敬涛介绍,刘军超从我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3600元。任敬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任敬涛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双方都认识,我作为担保人签的字,但借款人是刘军超,我没有使用该借款,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军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刘军超从张旭生处借款8万元,并向张旭生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张旭生现金捌万元整,使用期三个月。每月利息3600元。”任敬涛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张旭生多次催要,刘军超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军超、任敬涛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军超借原告张旭生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军超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应负偿还本息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6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9月25日予以计算。任敬涛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刘军超偿还原告张旭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敬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刘军超、任敬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