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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生与刘军超、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张旭生,男。 被告刘军超,男。 被告李志红,男。 原告张旭生与被告刘军超、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王念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张旭生,男。

被告刘军超,男。

被告李志红,男。

原告张旭生与被告刘军超、李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王念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生,被告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经任敬涛介绍,刘军超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协议中,刘军超以位于湖滨区虢国路一街坊中原世纪苑小区1号院8号楼1单元5层50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如刘军超未按协议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金,刘军超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1000元违约金付给原告,抵押物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有权处理抵押资产。被告王念峰、李志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军超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1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三被告仍应支付)。

被告刘军超未作答辩。

被告李志红辩称:当时知道刘军超用自己的房产和厂房作抵押,我才给其作担保的,当时我也问过刘军超,他说他还过钱了。我和原告本身也不认识。当时我只是签个字,具体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产生,我不清楚。刘军超房子已经做了抵押,如果将来房子不够,剩余部分我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刘军超从张旭生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张旭生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显示:“今借到张旭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元月25日,共计6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人愿将位于中原世纪苑自有房产做抵押,房产证由出借方收执。借款利率为4.5%,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转入出借方账户或现金支付。借款方保证所抵押房产真实有效,若因房产所有权引起的纠纷,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应承担利息加倍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1000元违约金付给出借方。由借款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抵押物归出借人所有。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资产。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借款人自愿将全部家产折抵借款,抵完为止”。担保人李志红、王念峰自愿为借款人刘军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张旭生与刘军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借据基本一致,出借人张旭生、借款人刘军超、担保人李志红、王念峰分别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27日,张旭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刘军超19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张旭生多次催要,刘军超未偿还。原告张旭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军超、李志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1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旭生与被告刘军超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上虽然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根据原告张旭生提交的银行转款单据,可以确定张旭生的实际出借数额为191000元。借据上约定月利率4.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100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李志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李志红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刘军超偿还原告张旭生借款19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志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590元,由被告刘军超、李志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