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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彭娟霞(峡),女。 被告王举旗,男。 被告郭志强,男。 原告彭娟霞与被告王举旗、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举旗、郭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娟霞诉称:2013年2月12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余款300000元,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 被告王举旗、郭志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王举旗、郭志强从原告彭娟霞处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彭娟峡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举旗、郭志强又从原告彭娟霞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彭娟峡现金贰拾伍万元整。”上述借款共计47万元。2014年4月份被告王举旗偿还原告彭娟霞借款200000元,余款270000元,经原告彭娟霞催要,被告王举旗、郭志强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举旗、郭志强向原告彭娟霞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举旗已偿还原告彭娟霞借款200000元,余款270000元未及时偿还,致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王举旗、郭志强偿还原告彭娟霞借款27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举旗、郭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骆 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