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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叶与王举旗、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李红叶,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举旗,男。 被告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红叶与被告王举旗、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李红叶,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举旗,男。

被告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红叶与被告王举旗、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叶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举旗、盈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叶诉称:2013年9月6日,王举旗、盈通公司从我处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2014年1月17日王举旗对此前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为我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举旗、盈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盈通公司从原告李红叶处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1份,写明:“甲方李红叶,乙方盈通公司,甲方自愿在合同有效期内将自有资金肆拾陆万元整出借给乙方。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双方约定,甲方不承担借款项目产品及其它任何风险,按月收益15‰计收红利等内容。”同日,被告盈通公司出具借据1份,写明:“今借到李红叶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投资收益率为月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等内容。”并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写明:“为确保编号为: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我们三门峡昌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自愿签订本承诺书。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三门峡器材厂家具城等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我们签章的企业保证在三个月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红利等内容。”但该担保承诺书上签章的单位均为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举旗向原告李红叶出具借条1份,写明:“欠利息叁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整。”该借款经原告李红叶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现起诉来院。

另查明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举旗,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盈通公司向原告李红叶借款46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盈通公司未及时偿还,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盈通公司应负偿还本息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举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2014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向原告李红叶进行结算,本院予以认可。对2014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盈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给付。因被告盈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举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承诺书,因签章单位均为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故担保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红叶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为33580元;自2014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举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610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1158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盈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举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骆 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