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留顺与刘军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22号 原告陈留顺,男,出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锋,男,出生于1988年2月13日,汉族。 原告陈留顺诉被告刘军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22号
原告陈留顺,男,出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锋,男,出生于1988年2月13日,汉族。
原告陈留顺诉被告刘军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车牌号为豫A90128的康明斯牌货车一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车款40000元,下欠48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原告仍未要回该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车款4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日由原告执笔写下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刘军锋欠陈留顺车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被告在该份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8000元,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留顺偿还欠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军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