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64号 原告郑遂营,男,出生于1951年10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存良,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伟,男,出生于1980年4月10日,汉族。 被告陈银霞,女,出生于1980年6月28日,汉族。 原告郑遂营诉被告李中伟、陈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遂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伟、陈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欠原告款本息共计59800元,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9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9年3月20日的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2010年8月22日李宗锋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中伟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李宗锋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中锋愿意替其父亲李宗锋还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新密市民政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中伟与被告陈银霞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中伟、陈银霞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中伟和被告陈银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中伟的父亲李宗锋于2008年、2009年两次向原告借款,李宗锋偿还了部分本息。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中伟经算账,李宗锋截止2012年1月13日尚欠原告款40000元整。被告李中伟同意偿还其父亲李宗锋所欠原告的该笔欠款,并于2012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该40000元欠款被告李中伟分六个月还清(从2012年阴历2月底还7000元、三月底还7000元、四月底还7000元、五月底还7000元、六月底还7000元、七月底还3000元),如果违约,愿支付违约金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中伟仅偿还了原告4000元,余款36000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9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中伟的父亲李宗锋欠原告款40000元,被告李中伟同意偿还李宗锋所欠原告的该笔债务,该事实经被告李中伟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李中伟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后,没有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中伟偿还欠款36000及违约金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诉的债务系债务的转移,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银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遂营偿还欠款36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遂营对被告陈银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郑遂营负担545元,被告李中伟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