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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应林与王小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王应林,男,出生于1945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锦萍,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丽,女,出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 原告王应林诉被告王小丽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王应林,男,出生于1945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锦萍,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丽,女,出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
原告王应林诉被告王小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小丽的相关财产。原告王应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丽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2012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2年底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615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2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六大伯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8月4日到”。2012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应林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2012年底还款”,并在2011年5月4日借条上注明:“此条已换2012年6月2号借条,此条已换条,王应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为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数额为5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超过5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应林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5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3元、保全费1051元,由被告王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