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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平均与丁永振、张万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丁平均,男,出生于1949年8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丁永振,男,出生于1956年9月20日,汉族。 被告董爱连,女,出生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丁平均,男,出生于1949年8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丁永振,男,出生于1956年9月20日,汉族。
被告董爱连,女,出生于1967年3月7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梧,男,出生于1951年10月28日,汉族。
原告丁平均诉被告丁永振、董爱连、张万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永振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丁平均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均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董爱连及其与被告丁永振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日,被告丁永振、张万梧与原告就原告在新密市华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投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丁永振先后共支付原告协议欠款11万元,下余款经催要拒不还款。被告董爱连在该债权发生时与被告丁永振为夫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89万元及逾期利息7万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04年9月1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把在华盛公司的实际投资55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以100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丁永振的事实;二、2004年9月2日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永振、张万梧承诺分期分批向原告履行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100万的事实;三、被告张万梧的书信一封,用于证明被告丁永振、张万梧对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的内容事先经过协议并认同的事实;四、收到条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照转让协议向被告移交印章证件的事实;五、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按照2004年9月1日转让协议和被告丁永振的要求,将其30万元的注册资本股份转让予被告丁永振和被告董爱连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六、被告丁永振、董爱连家庭成员信息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在1999年前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丁浩的事实;七、私营企业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永振、董爱连家庭经营郑州华冠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事实;八、证人白喜民、丁晓辉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丁平均于2011年、2012年连续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丁永振答辩并反诉称:华盛公司注册成立时被告丁永振、张万梧及原告实际上均未出资,而是委托代办机构办理,该公司成立后代办公司将注册资金50万元抽回,因此原告诉称其将名下的股金转让给被告丁永振、张万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利用被告丁永振、张万梧不了解三人在华盛公司注册时出资的真实情况,谎称华盛公司的出资均是由其个人出资,将其出资股份转让给被告丁永振、张万梧,三人于2004年9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丁永振、张万梧交付转让的股本金,后被告丁永振受原告所骗向其支付所谓的还款11万元;由于约定的原告股金不存在,故也不存在股金产生的利息;原告以虚拟的注册资本金向被告丁永振转让,并由此迫使被告丁永振、张万梧与其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永振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丁平均返还其以还款名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1万元,并要求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董爱连辩称:原告诉称所谓的还款协议达成时间是2004年9月2日,被告董爱连是2008年与被告丁永振结婚,二人之前的非法同居关系,已于2000年被有关部门处理并解除。故原告所诉与被告董爱连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丁永振、董爱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原告丁平均、被告丁永振、张万梧注册成立华盛公司时是原告委托代办工商注册的公司代办的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是由代办公司垫资,后代办公司将全部垫资抽回,原告与被告丁永振、张万梧均未实际投资;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起诉状,用于证明被告丁永振将价值11万元的货给原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张万梧的手机短信,用于证明原告丁平均、被告丁永振、张万梧三人均对公司没有投入注册资本金;第四组证据:1、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丁永振与董爱连非法同居关系无效的处理决定,用于证明被告丁永振与被告董爱连的结婚时间晚于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时间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永振、董爱连于2008年3月21日结婚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万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丁平均针对被告丁永振的反诉辩称,被告丁永振称原告没有实际出资,转让股权不成立不是事实,被告丁永振反诉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丁永振的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4年7月15日租用协议和2004年8月18日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开办承建华盛公司而租地、租房、建房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04年1月8日和2004年5月18日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开办的华盛公司投资开发引进“新型防腐防水涂料(HS-01)生产技术”项目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投资凭证(1、开发引进生产技术投资;2、被告丁永振签字购料、购设备投资;3、经被告丁永振手取款购料、购设备的投资;4、原告以华盛公司名义购料、购设备投资;5、原告为公司交税支付票据;6、原告对外业务合同投资),用于证明原告为华盛公司购料、购设备及其经营投资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永振、董爱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本诉证据一认为协议是原告和华盛公司两方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和华盛公司签订的,不是和被告丁永振签订的;2、协议处分的是股东股权,但没有被告张万梧、丁永振参加,该协议是违法的;3、协议内容不实,该协议中所写的实际投资其实根本不存在,都是虚假的;4、原告与华盛公司签订协议,原告退出是无效的,因没有被告张万梧签字,协议约定也是违法的,原告的利息无计算方法,无本金依据,违背法律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华盛公司无法经营不持异议,对双方约定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是违法的,原承包协议在原告处,应提交法庭,以便于查明原告承包华盛公司时财产的去向;对证据三本身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04年9月1日的协议是被告张万梧同意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的两份收条恰恰证明股权转让之前是原告管理、经营公司,并占有公司的全部财产,原告没有向二被告移交公司任何账册、银行手续、现金,只移交公章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册资金是原告找的代办公司所出,实际根本没有出资,被告董爱连的签名是他人代签,其也不知道股权变更登记,被告董爱连也没有接受原告股份;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永振、董爱连在被告丁永振签订还款协议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无法当面质证。对反诉第一组证据中的租用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这在原告承包期间签订的协议,原告未将钱支付给被告丁永振;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不能证明是其对华盛公司的投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04年1月8日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2004年5月18日的技术开发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承包公司期间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其对投入注册资金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即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如果有公章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万梧有经济往来;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承包公司期间,被告丁永振个人出资为其办事支出,原告一直未给钱;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投资没有关系,是原告承包期间的支出,买设备的20000元是原告抵的房租;对第四份证据中是华盛公司的发票无异议,对不是发票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罚款收据,不是交税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投资;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了原告承包期间的经营情况。
对被告丁永振、董爱连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的事实,反而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协议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的事实,又证明被告董爱连在原告转让后收到股权的事实,另外,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出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丁永振、董爱连的证明目的,被告丁永振还给原告款11万元时,原告给被告丁永振出的有收据;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未见到短信内容,且张万梧是本案被告,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否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丁永振、董爱连以家庭形式共同生活并生儿育女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丁永振、董爱连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月8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万梧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甲方负责筹措资金、生产场地、注册公司等相关事宜,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公司中占10%的股份分红权,甲方按约定支付乙方项目技术服务费等相关费用。200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永振、张万梧作为股东申请设立新密市华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0万,其中原告占50%的股权,被告丁永振占40%的股权,被告张万梧占10%的技术股权,经营时间从2004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2004年1月8日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8月26日原告为华盛公司投入资金置办场地、购买设备及原材料等。2004年7月12日被告丁永振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之子丁晓伟,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被告丁永振不参与华盛公司的经营、管理。2004年9月1日原告与华盛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注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丁永振、张万梧的股权份额分别为50%、40%、10%;原告对华盛公司实际投资约55万元、被告丁永振实际投资约20万元;原告退出华盛公司的经营管理,由被告丁永振承担公司的一切责任,并在5年内支付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包括利息共计100万元;原告保留华盛公司10%的股份,5年后可参与公司的盈利分红;原告同意给华盛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帮助,原告与被告丁永振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华盛公司的公章。200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丁永振、张万梧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注明的主要内容为:以原告为主筹建的华盛公司共投资约五十万元,因种种特殊原因,无法正常经营,不能再继续投入资金。原告愿将全部股权以资金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丁永振与张万梧,被告丁永振、张万梧采用分期分批以资金还款的方式偿还。经双方协商确定,还款时间为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第一年还款共25万元,分三次支付:2004年底支付10万元,2005年6月底支付10万元,2005年底支付5万元;第二年还款共20万元,分两次支付:2006年元月底支付10万元,2006年6月底支付10万元;第三年还款共20万元,分两次支付:2007年元月底支付10万元,2007年6月底支付10万元;第四年还款共20万元,分两次支付:2008年元月底支付10万元,2008年6月底支付10万元;第五年还款共15万元,分两次支付:2009年元月底支付10万元,2009年6月底支付5万元。2004年9月14日,华盛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平均变更为丁永振,将公司股东丁平均、丁晓伟、张万梧变更为丁永振、董爱莲、丁平均、张万梧。2004年9月1日、9月2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丁永振陆续向原告还款11万元,经原告催要,下余欠款89万元被告丁永振、张万梧未付。被告丁永振、董爱连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13日离婚。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89万元及逾期利息7万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永振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丁平均返还丁永振以还款名义支付给丁平均的款项11万元,并要求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丁永振、张万梧欠原告转让投资款100万元,有2009年9月1日、9月2日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被告丁永振还款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永振、张万梧对下余欠款89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丁永振、张万梧偿还欠款8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永振、董爱连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在2004年9月2日还款协议签订之后,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被告丁永振、董爱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爱连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永振辩称华盛公司注册成立时丁平均并未实际出资,丁平均并未向丁永振、张万梧交付股本金,并迫使丁永振、张万梧与其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无效的意见,从被告丁永振提供的被告张万梧的短信可证明原告负责资金的投入,丁平均提供的三组反诉证据证明原告对华盛公司进行实际投资,支付了技术服务费、购买了设备、原材料等,被告丁永振在2004年9月1日的协议书中对原告的实际投资也予以认可,可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实际投资的转让,与注册资金是否是代办公司代办无关,故被告丁永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2004年9月2日的还款协议中的转让款100万元包括利息,且原告未提供以何数额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永振、张万梧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永振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1万元还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对被告丁永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永振、张万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丁平均偿还欠款89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平均对被告丁永振、张万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丁平均对被告董爱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丁永振对反诉被告丁平均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丁永振负担12700元,原告丁平均负担7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250元,由被告丁永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虎智霞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赵华平
0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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