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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30日生。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在深圳上班时候认识,当时不管家人怎么反对,原告都铁了心和被告在一起。不管家人怎么劝说,原被告仍于2012年2月23到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2012年6月份,被告说外出打工,到九月份时候手机便关机,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喻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喻某某于201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2年2月23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喻某某原籍湖南安化县,于2012年3月7日将其户口转迁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在原告刘某某家落户。2012年6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且下落不明。对此,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3月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经劝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后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关于两人的财产,因喻某某一直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喻某某结婚以后,因为生活琐事生气致使感情不和,在刘某某首次起诉并经劝说撤诉后,被告仍未能回来和原告一起生活,致使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部分,因被告喻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喻某某出现后,或协商或诉讼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