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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刘自有,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保国,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张建辉,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自有诉被告丁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有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组织原告及妻子刘庆华到北京市怀柔区盖房,双方约定,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00元,回家时清账。2012年9月5日,因需要回家收玉米,原告与妻子回到家中,被告欠原告工资68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832元及利息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保国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底到9月份,原告等人经被告介绍到北京市怀柔区在一彭姓老板处从事建房工作,包吃住,大工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00元。完工并结清工钱后,彭姓老板又介绍原被告等人到第二个老板处从事建房工作,工钱标准如前。原被告均称在第二个老板处的工钱未发。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原告称到北京打工是受被告雇佣,并提请证人王玉坤、张付生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由丁保国带领到北京打工,丁保国在工地也是大工,按大工标准领取工资。王玉坤另称“转到第二个老板后,那有记工人员,刚开始给保国按小工每天100元记工,保国不认,保国想要大工的工钱,问第二个老板要工钱,第二个老板不给”。被告否认自己是雇主,称仅是认识第一个老板“老彭”,介绍原告等人到“老彭”处打工,出面与“老彭”及后来的第二个老板联系,自己和妻子在第二个老板处的工钱也同样未发。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请的证人证言,被告仅是因认识有关老板而介绍、带领原告等人到北京打工,并出面联系有关事务,被告本人亦在工地干活并按大工标准计算工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雇主利益,无法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钱,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自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自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