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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臣州与陈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刘臣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戈,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任该院院长。 以上二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刘臣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戈,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任该院院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臣州诉被告陈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汇区法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本院接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陈戈、源汇区法院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臣州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许,我骑电动车行至市区长江路与被告陈戈驾驶的豫LA09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戈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我已治疗终结。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额范围内的直接赔偿责任。我与被告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2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臣州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车辆、人员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豫LA092号警车所有权人系源汇区法院、司机陈戈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单抄件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损失;证据四、急诊急救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11日入院治疗过程及治疗康复出院;证据五、医疗费、检查费、伤残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花费医疗费46364.3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证据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至今在漯河市某彩色地砖厂上班,应当按其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七、护理人员刘某某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工资表、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女儿刘某某从深圳回漯河护理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两项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对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对证据五、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1284515、1294525,金额为90元、98元的票据,发生在出院后,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姓名与原告不相符,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刘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显示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其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系主观认识,缺乏客观依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有异议,票据不显示乘车人、乘车时间、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上显示原告婚育史是24岁,育有一子一女,又显示联系人是刘素红,与护理人员刘某某是否是同一人,刘某某是否是原告的女儿,有无护理的必要,请法庭查明;对证据六、原告已经66岁,他是干啥的,有关法规规定经常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为城镇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即便在该砖厂上班,砖厂地址也属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七、有异议,刘某某应当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另外其单位还应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八、九,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陈戈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责任依法应由源汇区法院承担。
被告陈戈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源汇区法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戈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我单位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我单位愿承担责任。
被告源汇区法院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如果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我公司愿意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时50分,被告陈戈驾驶豫LA092警号轿车沿漯河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刘臣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臣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臣州受伤后,于当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1天,门诊花费36.6元,医疗花费46328.03元。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40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臣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臣州所受损伤,2014年10月26日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臣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后遗右下肢、右踝关节肿胀畸形,活动功能严重受限,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臣州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眼眶骨上颌骨多发骨折,后遗留左眼视力低下、重视,被评定十级伤残。原告刘臣州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2014年10月26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刘臣州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认为:我院临床专家组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之规定,结合刘臣州现有身体现状,通过协商建议:刘臣州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伍仟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臣州在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88元,实为支付鉴定前的检查费用即鉴定费用。支付交通费用280元。
涉案车辆豫LA092警号车的登记车主即所有权人为被告源汇区法院,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
原告刘臣州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源汇区法院已垫付1500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对此款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刘臣州将其诉讼请求由原50000元变更为202860元,并按照有关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再另行要求举证、答辩期限。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刘臣州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
漯河市源汇区汇河彩色地砖厂(经营场所在市区)给原告刘臣州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工资表发放两张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其内容记载:刘臣州自2012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之日前在该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2014年2月、3月、4月实发工资表显示额分别为5400元、4400元、2070元。刘素红、刘某某均系原告刘臣州的子女。原告刘臣州向法庭提供其女刘某某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发放三张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其内容记载:其女刘某某系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额约为4500元,因事请假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其间工资停发。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臣州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臣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LA092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别的保险限额,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源汇区法院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46364.63元(36.6元+46328.03元);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30元/天×81天);4、营养费为810元(10元/天×81天);5、误工费为20838.44元【(5400元+4400元+2070元)÷3个月÷30天×(188天-30天)】;6、护理费为7629.59元{刘某某按一个月30天计算为4500元,刘素红为3129.59元(22398.03元/年÷365天×(81天-30天)】};7、残疾赔偿金为65850.21元(22398.03元/年×14年×21%);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1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公交车票价位情况,28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1488元(1300元+188元),上述医疗费限额项下第1、2、3、4项小计54604.63元,伤残赔偿费限额项下第5、6、7、8、9项小计106598.2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54604.63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别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经垫付不再支付,下余44604.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内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35683.70元(44604.63元×80%),原告刘臣州承担20%的责任即8920.93元(44604.63元×20%),伤残赔偿费限额项下计106598.24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别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刘臣州损失后,刘臣州应将被告源汇区法院已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用予以返还。
此次交通事故事发生时,被告陈戈系职务行为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源汇区法院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源汇区法院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鉴定费用1488元,被告陈戈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臣州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其误工费2014年4月所在该厂仍发放有工资,因此误工费的计算天数理应扣减30天;护理费其女刘某某的发放单位扣减工资册上明显记载为一个月,故护理期限刘某某理应按一个月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理由不充足且未提供相关依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意见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臣州要求被告陈戈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国家规定工作人员法定的退休年龄为60岁,现原告已经66岁,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刘臣州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上述该厂上班,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辩称意见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还辩称,原告刘臣州的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亦未预交纳鉴定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臣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2281.94元;
二、驳回原告刘臣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1488元,合计4938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负担4838元,原告刘臣州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耀轩
审判员  何德金
审判员  张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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