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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连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裴城乡营业所、漯河市郊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吕连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 负责人关聚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吕连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磊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
负责人关聚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周晓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堂,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何党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郏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改,女,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业务员。
原告吕连香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裴城乡营业所、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郊区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邮政支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杨新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原告吕连香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刚、被告郊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郊区邮政支行的代理人王彦堂、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代理人郏巍、马惠民、被告杨新改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裴城乡营业所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姬石邮政营业所办理一张存折,2009年7月4日原告存款22000元,被姬石邮政营业所扣走,经原告查实,是姬石邮政营业所和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将该款办作保险。2011年11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办理退保,但原告的存折上不显示退保款项。2012年2月24日,姬石邮政营业所在原告第一张存折未用完的情况下强行换折。原告到保险公司询问保险情况时,保险公司告知原告保险已退,退保款已经打到原告存折上,原告去郊区邮政支行查询,查询单上不显示退保款项和其他交易情况。2010年9月13日,原告去姬石邮政营业所存款,保险公司业务员劝原告投保,原告一次性交保费10000元,姬石邮政营业所给原告出具有收款凭证,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又将剩余现金存入存折。后原告查询其他存款,发现裴城邮政营业所于2010年9月13日上午10点扣走原告100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因不会用储蓄卡,到姬石邮政营业所花一元钱办理一张存折,让被告把储蓄卡上的20000元转存到该存折上,但被告只转了15000元,经查,该卡当天姬石邮政营业所取出的是20000元,不是转账20000元,因此原告的5000元下落不明。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应当保护客户的财产安全,原告的存款多次丢失,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存款时,被告将存款办成保险,又私自退保,明显存在过错,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存款37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郊区邮政局辩称:我们单位是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我们受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为他们销售保险,我们和保险公司的行为属民事代理行为,假设有责任的话,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是自愿投保,后来退保,都有原告签字认可,属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郊区邮政局不承担郊区邮政支行的责任。
被告郊区邮政支行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没有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1、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是储蓄存款合同,我公司不是储蓄合同的当事人;2、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22000元保险合同,是银行代理所做的保险业务,这一份保险合同已经办理了退保手续,退保款项是21880.6元,已经退还到原告账户,原告是否从账户中领取,是她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杨新改辩称:我是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原告投保的22000元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该款保险的经办人,但原告退保手续是我办理的,保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都是郊区邮政局交给公司的,我是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指定的代办这些业务的服务人员,原告的22000元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已经退费,退保款项是21880,6元,已经退到原告账户,户名是吕连香,到帐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的其它款项我不清楚,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存折、银行卡(尾号为3051),证明原告在姬石邮政营业所办理有存折,2012年2月24日换折。3、2009年3月21日至12月21日中国邮政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取原告22000元。4、尾号为3051的存折2011年活期明细表,证明2011原告未曾收到被告退还的21880.60元。5、专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投保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邮政储蓄银行收取10000元保险费。6、尾号为3051账户活期明细客户查询,被告在收走原告10000元现金之后,代理机构码为411123901的机构又在当日划走原告10000元。7、尾号为5847账户活期明细表、尾号为8382账户2012年活期明细表,证明尾号为5847的账户取出20000元转存到尾号为8382这一账户,而尾号为8382的账户仅收到转存款15000元,另外5000元原告未曾收到。
被告郊区邮政局质证称,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22000元是原告交保险的费用,这个明细表也不完整,后面还有,这22000元不是被告私自扣的,是原告入的保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明细表不完整,原告拉到2011年10月21日,但是退保的钱打在卡上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1日,完整的明细表可以看出来;对证据5无异议,现在保险还存在,从交款凭证上可以看出10000元是从卡上扣的,不是用现金支付的;对证据6有异议,扣的10000元是原告交保险的钱,原告不能证实她交的是现金;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是从尾号为5847的账户取20000元,又将15000元现金存到尾号为8382的账户,不是转存。
郊区邮政支行质证称,同郊区邮政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漯河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尾号为3051的存折是2013年9月9日才换的,是新的,不显示之前的交易明细,以前的存折被银行收走了,但是我们和原告一起之前向银行询问过,也看到了之前的交易记录。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明细不完整,只到2011年10月21日,没有反映我们退款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是一份保单,原告丢失过,我们给她挂失过;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这10000元是2010年9月13日办理保险的钱,现在这10000元的保险有效;对证据7的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
杨新改质证称,同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郊区邮政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2、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证明我局是合法的保险代理人;3、两份取款凭单,证明22000元的保费已经到原告账户后被原告取走;4、对10000元这笔业务,不是我们办理的,不举证;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单,存款凭单。证明原告从尾号为5847的银行卡上在2012年5月12日取出20000元现金,又把15000元存到尾号为8382的存折上,这两笔是连续交易。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凭单无原件,没有公章,没有原告签字。
被告郊区邮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尾号为3051的存折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从该存折上曾经在2011年12月13日和2011年11月27日各取走10000元,一共20000元。国寿入账21880.60元,与保险公司的说明一致,该款被分批支取。2、尾号为051的存折的交易明细,明细上显示2010年9月13日扣款10000元,与原告证据五中的交费方式一致。3、存款凭条,2012年5月12日,原告的尾号为847的储蓄卡上取出20000元,当天,原告的尾号为382的存折上现存15000元,与原告所称不一致。
原告质证称:1对郊区支行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郊区支行没有权限进行保险代理业务。其余被告对邮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退保的手续和录音;2、我公司办理退保的业务员和原告一起到银行拉的完整明细。
原告质证称:1、录音上说的不真实;2、退保手续上的所有签字我都不认可;3、这是银行的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漯河市郊区裴城乡营业所均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以上两个邮政营业所业务上归郊区邮政支行管理,人财物归郊区邮政局管理。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机构代码证号为411123117。漯河市郊区裴城乡营业所机构代码证号为411123109。机构代码证号411123901系中国邮政银行内部扣款代码证号。
原告在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办理有现金存取业务,涉及本案纠纷的原告账户有三个:第一个账户是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在姬石邮政营业所办理的存折,账号为605043117200233051;第二个账户是于2012年5月12日办理的存折,账号为605043117200288382;第三个账户是在漯河市老街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账号为6210985040001415847
原告账号为605043117200233051的存折显示于2009年7月4日被扣款22000元。该款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认可,是原告用于买国泰鸿富两全保险,并提交了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要求将该笔保费退还,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吕连香在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对客户电话回访时,同意由杨新改为原告办理该笔保险的退保手续,后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将21880.6元汇入原告存折中。原告账户余额由339.97元变为22220.57元,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提交的该账户活期明细单中显示,国寿21880.6元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和2011年12月13日分别支取10000元,账户余额变为2220.57元。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中显示2010年9月13日,该账户因中间业务扣款10000元,开户机构代码为411123117,代理机构码为411123901。当天,原告吕连香办理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为10000元,保险金额为10730元,保险期限为6年,该保险仍在生效期内。原告提出该份保险自己交了10000元现金,被告不应该再划走自己账户上10000元,郊区邮政局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上显示收费方式是卡折,说明原告的保费不是交的现金,而是从存折上扣的款。
关于原告账号为605043117200288382的第二个账户,是原告吕连香于2012年5月12日在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办理的存折。该存折第一页载明:“2012.05.12,现开,存入1元,余额1元。2012.05.12,现存,存入15000元,余额15001元。”
关于原告账号为605043117200288382的第三个账户:是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有一张储蓄卡,原告称其从该储蓄卡中转20000元到其第二个账户(即尾号为8382的存折)时,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只转款15000元,另外5000元下落不明,并提交一卡通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中载明:“个人结算活期,2012.02.12,交易金额20000元,卡取”。被告郊区邮政局提出,原告在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从卡上取出现金20000元,后又存到存折上15000元,原告在取款凭单和存款凭单上均签字确认,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承认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的工作人员让自己签了两份单据,一张15000元的,一张20000元,原告问为什么让签两份,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说我存款了。我看见折子上是15000元,就到漯河市老街邮政储蓄银行问情况,那里的人说让姬石乡营业所将5000元的小票拉出来,被告现在不拿小票、不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我对签字的原件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的37000元存款,共涉及三笔款,第一笔是2009年7月4日从原告存折上扣的22000元,该款被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划走,办作保险,后原告提出退保,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将21880.6元汇入原告尾号为3051的存折中,原告已将该款从存折中取出,原告现在要求四被告返还该笔款,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2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笔是原告所说2010年9月13日裴城营业所扣款10000元,原告提交了第四份证据,主张裴城营业所扣款10000元,该证据中已载明因中间业务扣款10000元,开户机构码为411123117,即姬石邮政营业所,代理机构码为411123901,该机构码系中国邮政银行内部代码,并非裴城邮政营业所,裴城邮政营业所的机构代码为411123109,足以证明裴城邮政营业所并没有扣原告的存款。当日原告办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支出保险费10000元,保险仍在有效期内,该10000元系原告办理保险时从存折上所扣除,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该笔保险的收费方式是卡折,原告称办理该保险时自己还缴纳了10000元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元扣款,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笔是原告所说的2012年5月12日自己从尾号为5847的储蓄卡中转20000元到尾号为8382的存折中时,姬石邮政营业所少转5000元。原告提交了尾号为5847的储蓄卡的一卡通明细表一张,显示2012年5月12日卡取20000元,2012年5月12日办理的存折,显示当天存入15000元。但郊区邮政局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取款凭单和原告签字的存款凭单,这凭单证明,原告是先从自己的卡上取出20000元后,又将其中的15000元存入了尾号为8382的存折中。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并未占有原告的5000元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元,亦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连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吕连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人民陪审员  赵海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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