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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一直和被告分居,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唐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庭后被告唐某甲表示,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本人从2011年外出打工一直和被告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