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司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一直和被告分居,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唐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庭后被告唐某甲表示,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本人从2011年外出打工一直和被告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包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