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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号 原告包某,女,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号
原告包某,女,汉族,1987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离婚,原告想尽一切办法挽救婚姻,但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40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2、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及支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3、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原告诉称不是事实。5、诉讼费依法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被告黄某某曾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包某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包某婚前财产有被子6双、皮箱一个、被罩6个、床单6条、十字绣一个、铜盆一个,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婚前财产还有单人床一张、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个、荣事达电饭锅一个、四件套两套,被告称没有四件套,其余物品均已损坏,现已经不存在。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套双虎布艺沙发一套(共三个)、一个茶几、电视柜一个、两组合衣柜、一个双人床、两个床头柜,43寸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结婚送了三金(项链、戒指、耳钉各一个,现三金已经打作金佛,给婚生女黄某甲佩戴),结婚送了彩礼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婚后财产有捷安特自行车一辆、苏泊尔电饭锅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价值1000元左右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称组装电脑和索尼照相机系其父亲购买,归其父亲所有,其夫妻二人只有使用权,OPPO手机现已不存在。捷安特自行车一辆、苏泊尔电饭锅一个属实。双方婚后有存款2万元,现由被告黄某某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一年左右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女儿,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切实可靠地证据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