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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华与闵先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宋建华,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闵先锋,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宋建华,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闵先锋,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
原告宋建华诉被告闵先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华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闵先锋驾驶豫LLM918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宋建华驾驶的豫LV871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建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闵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LM918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4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闵先锋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7时34分许,闵先锋驾驶的豫LLM918号小型轿车停放路边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宋建华驾驶的豫LV87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建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闵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建华无责任。宋建华受伤后,被送往郾城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6天,进行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手术,其诊断证明上显示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2014年6月16日,宋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再次住院治疗,进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取出手术,住院17天,术后建议休息3个月,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原告宋建华前后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479.2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LM91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闵先锋,该车车主为闵先锋,闵先锋系合法驾驶,且豫LLM918号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宋建华系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3987.08元/月。宋建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家属宋贞华,其身份证上住址显示为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1号院21号楼2单元8号。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闵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建华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LM918号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宋建华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8479.28元;2.误工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33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要求7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时间按照4个月计算,为15948.32元(3987.08元/月×4个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要求按照32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为1963.66元(22398.03元/年÷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2天,为96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2天,为32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7.车损费,原告提供的车损费证据仅为手写单据,没有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7671.26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建华人民币2767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闵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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