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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孟某,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伊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孟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多,1987年10月生一男孩,现己成家。自2007年以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加上双方性格爱好不同,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不幸的婚姻,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见面行同路人,特别是对原告父母不尽孝义。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更没有夫妻感情而言,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使原告非常痛苦。无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又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还是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二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观。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仍不尽做妻子的责任,原告从第一次起诉,到第二次起诉,期间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确实是名存实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150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长期了解,他妈妈还找人打听我在娘家的为人,人家对他妈妈说为人很好,但是当时我说他个子低没同意,原告又找介绍人说,又对我百般的说好话,献殷勤,最后我们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幸福美满,1987年10月生一男孩,现己成家。1996年我们两个下岗,当时我感觉好像天塌下来了,孩子正在上学,生活没有了保障,不知道怎么办,这时我遇见我单位同事,介绍我去保险公司干业务,在这期间不论是炎热的夏天还是寒冷的冬天,我都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工作,因为在我心中有一个温暖的家,不论我的工作多么辛苦,回家对丈夫还是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当时他在家一呆就是几年。再者说几十年中我从来没让他洗过一件衣服,什么手套袜子从来也没让原告洗过,他也没做过一顿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2007年我在平顶山他四叔开的饭店上班,而我每月回家休息几天都是他接送,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每年过春节如果我不放假,他就去我那里过春节,但是如果不是为了生活,谁忍心离开自己温暖的家和我年迈的母亲(己八十多岁)。如果我们感情不好,怎么在一起生活几十年2012年他提出离婚时,我说什么都不相信,到底为什么在离婚诉讼期间,我婆婆有病住院,我在床前伺候她老人家,我给他说妈妈有病了给她拿些钱买点补养品,他当时说想拿那你拿,我没有钱,当时我听了很生气,心里想这是你妈,最后我还是拿出了1000元给婆婆补养身体。后来我公公有病住院,我前去看望,我对公公说,你有病了我不能在床前伺候,给你点钱买些补品吧,公公说我也不容易,现在他的钱够花,不要我的钱了,让我照顾好我的孙子就行了。我和婆婆公公从来没有拌过嘴,逢年过节过生日,都是我给婆婆公公买礼物,经常回去看望二位老人,我的儿子懂事,媳妇孝顺,有一个健康可爱的小孙子,原告住在郾城东关有20多里地,我抱着小孙子去看他,我给他说以后天暖和了回家吧,我给你定点牛奶,把身体养好,好好过日子。都说少来夫妻老来伴,我们在一起是多么幸福的一家,所以说做为媳妇我很自豪地说对父母尽到了孝义,对丈夫我尽到了责任,对子女我尽到了义务,我称得上是一位贤妻良母。但是从2012年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出离婚是什么原因,难道我们这几十年的感情就这样结束了吗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生一男孩,现己成家。2007年被告曾在平顶山工作过一段时间,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又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召陵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陈述自2012年3月就与被告分居,在外租房居住,并提交租房房东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认可,陈述原告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的媳妇来了,原告认为在家住不方便所以才出去住,并不是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一个男孩,双方己共同生活二十九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被告自2007在外地工作多年,但系生活所需,原告现在外居住,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宛天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