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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纪平与常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常纪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书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常纪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有志,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书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纪平诉被告常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纪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告常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李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纪平诉称,2014年6月7日下午,我在村西地捡拾收割后地上遗落的麦穗,当被告发现我捡拾自己家地时,就阻止并要求我将捡到的麦穗留下,我不同意就背着袋子离开,被告就拉我的袋子将我拉倒在地,致我受伤,事情发生后,我被送往召陵区老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经派出所调查处理,派出所让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性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6598.5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常书华将其拉倒导致受伤,后双方调解未果;证据三、治疗花费手续一套,包括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一份是原告自己的笔录系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一份是其笔录,我拉他了,没有打他,是原告自己躺那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我所致;对证据三、只显示原告住院治疗,不能证明是给原告致伤,与我无关。
被告常书华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次起诉属于浪费法律资源,双方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是无中生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当时我给常纪平、常书华距离有十多米,常纪平捡常书华的麦,常书华喊着证常纪平走,常纪平不走,常书华过去看,还没有走到常纪平身边,常纪平就躺那了,后来我们还在忙农活,不知道啥时间,常纪平自己起来走了;证据二、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在地和常书华的地挨着,当时都在收麦,地是两头高,常书华没碰到常纪平,有二、三步远常纪平就倒下了。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证人和被告的地挨边,存在利害关系,两人作的是伪证,两人说看的是全过程,而调查笔录显示被告挨住了我的背袋角后才倒下,且笔录中还显示被告说的“我都没用劲,他就倒下了”,这显然与证人陈述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纪平与被告常书华两村相邻,原告常纪平居住村在西,被告常书华居住村在东。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常书华在其村西地收割麦子,见原告常纪平在自己地里携着袋子捡拾麦穗,就前去阻止原告并要求将其捡到的麦穗留下,二人发生争执,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常纪平受伤后,住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5704.26元。原告常纪平提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鉴定。
2014年7月4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老窝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被询问人:常书华,内容“我过去之后,他当时拽我家的麦,都装了半布袋了,我过去说‘走吧!’,他不走,当时他抓住布袋,我上去抓他的布袋,刚抓住个布袋角,他自己躺地上了,仰面躺在地上了,我都没有用劲拉他,他讹人里。那天发生事之后,第二天派出所的民警也找我了,我也把情况如实说了,我也找村干部想着和他调解,调解一直没有调解成。”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常纪平所受损伤是否系被告常书华所致。
原告常纪平携着布袋子在被告常书华麦地里捡拾麦穗,被告常书华不是采取合理友好的方式劝阻,而是前去阻止并拽住原告的布袋子,致原告倒地受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激,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常纪平请求被告常书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5704.26元;2、误工费为429.55元(22398.03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为429.55元(22398.03元/年÷365天×7天);4、营养费为70元(10元/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6、交通费因未提供支出票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843.36元,原告请求6598.5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传统习惯,原告常纪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在被告田地里捡拾麦穗,经被告口头劝说理应当即离开但未离开,继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倒地受伤,明显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常书华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常纪平上述各项损失4618.99元(6598.56×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常纪平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常书华称原告常纪平的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证人虽出庭作证,但证词明显与被告最初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该询问笔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证人证言说服力不强,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纪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4618.99元;
二、驳回原告常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常纪平负担150元,被告常书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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