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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学,男,汉族,1983年5月9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请求原告帮助被告提供房源及相关的房地产咨询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看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奥体花城C7-2-503号的房源信息,并安排相关的业务员陪同被告分别在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5日两次观看该处房屋。原告也在协助被告同房主积极商谈房屋价格,截止2014年9月5日,商定的房屋价格是68.5万元。但被告却在获取房源信息后,违反合同约定,私自通过其他中介与洛龙区古城路奥体花城C7-2-503号房屋的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现已交易成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看房协议约定,被告自看房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原告而自己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业主达成交易的,被告应按照该房屋在本协议中登记的价格的4%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被告辩称:买房的事是我从网上搜集的信息,我跟原告看房以后,去原告所在的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三街坊7-3-102号”,结果根本没有这个公司,我以为是骗子公司,就没有成交,我就选择跟海川房产交易了,后来房东说他从未委托原告卖房,那么看房协议也是无效的。看房协议第5条约定属于霸王条款,违反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无效,看房协议仅是带客户看房的记录,要求看房人支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消费者我有权选择更好的服务和房价更低的中介交易。原房主在网上挂的信息,不仅通过原告,还有海川公司、懿皇公司等多家,都有挂牌此房的信息,所以原告向我提供房源信息服务并不是唯一的。我是通过海川公司成交的,不是直接跟房东成交,不属于“跳单”。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产权人王恩慧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龙区古城路“奥体花城”C7-2-503号房屋挂牌销售。2014年8月7日,原告洛阳恒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人叶鹏飞与被告杨志学签订了“看房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杨志学包括其代理人,亲属及朋友自看该房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论以任何理由,不通过原告,自己或第三方(无论是中介或个人)而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业主达成交易,购买或租赁成交该房屋,一经查实则是为本次交易成功,被告构成违约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按照该房在本协议中登记的价格双倍(4%)或二个月房租支付中介佣金给原告等。被告于同年8月7日、9月5日二次带被告看房等。最后报价68.5万元。同阶段被告杨志学又通过洛阳海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看了该房屋,并于2014年9月17日与原房主王恩慧,签订了该房的房产买卖合同,最后成交价格为573075元,于同日付款给王恩慧并向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交税39822.95元。被告杨志学向洛阳海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87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7日“看房协议”、2014年9月17日房产买卖协议等,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购房发票一张、2014年9月6日洛阳海川公司收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看房协议属居间合同性质,应为有效协议,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看出本案所涉房屋的房源信息并非出自原告一家,被告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获取该房源信息,并通过另一家洛阳海川房地产经纪公司。促成该房产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作为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艳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