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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王留拽,男,195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李志强,系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灵芹,女,1969年5月22日生。 被告:张俊明,男,1989年9月11日生。 被告:张俊亮,男,1991年4月18日生。 被告:张丹,女,1993年12月26日生。 上列原告王留拽诉被告张灵芹、张俊明、张俊亮、张丹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灵芹、张俊明、张俊亮、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亲属张三锁(别名张青锁)以扩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6日归还本息合计278480元。张三锁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0日突发死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借款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848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灵芹、张俊明、张俊亮、张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三锁,别名张青锁,经营多家超市、家政服务等,2013年12月10日身故。被告张灵芹系张三锁之妻,被告张俊明、张俊亮、张丹系张三锁之子女。2012年3月6日,被告亲属张三锁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王留拽借款2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张三锁后,被告亲属张三锁向原告王留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此款到2013年3月6号还(已包含利息).张青锁(张三锁).2012.3.6号”。该款包含本金20万元及一年利息。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约定该款由张三锁继续使用,张三锁向原告王留拽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柒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正﹤278480.00﹥.此款到2014年3月6号还(已含利息).张青锁(张三锁).2013.3.6号”。该借条载明的款项包含借款本金236000元及一年利息。2013年12月10日,张三锁因病死亡,致使该款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张三锁与被告张灵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张三锁与被告张灵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及共同经营过程中对夫妻双方的债务承担和收入分配没有约定。庭审中,因四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三锁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王留拽借款278480元,有张三锁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真实存在。虽张三锁现已身故,但该借款属于张三锁与被告张灵芹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张三锁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加之张三锁与被告张灵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及共同经营过程中对夫妻双方的债务承担和收入分配没有约定,故张三锁死亡后,被告张灵芹应对该笔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定最终借款数额为27848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灵芹偿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明、张俊亮、张丹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接受张三锁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灵芹、张俊明、张俊亮、张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灵芹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留拽偿还借款本金278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俊明、被告张俊亮和被告张丹应在接受张三锁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3元,由被告张灵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洛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菲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