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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普合,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普合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普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普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普合担任叶县孤石滩灌区管理所负责人、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叶县孤石滩灌区管理所副所长王某处领走经叶县华成建筑安装公司拨回的孤石滩灌区管理所水毁工程款6万元,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李普合个人帐号直接领取华成公司工程款13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直接从华成公司领回工程款2.9万元。李普合将上述21.9万元款项领回后,不告诉财务人员,不交本单位入帐,支付该工程施工人员郭某某6万元、史某某2万元,李普合将下余的13.9万元公款私自予以控制并隐匿,其中王某某还兰涛酒店10000元,还德龙拉面馆9000元,其他支出40939元,下余79061元公款李普合采取虚构支出事实、伪造他人领款手续及直接侵吞的手段予以贪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普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邱某某、邱某某、范某某、史某某、雷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李普合亲笔情况说明、收条、郭某某从邱某某处领取工程款条据、李普合帐号明细及存取款凭条、王某某、张某某证明及就餐清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普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普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涉案赃款7906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普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支付给郭某某的34100元、支付郭某某的29000元及借给雷某的5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且量刑过重。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活动合法,建议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普合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普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李普合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其支付给郭某某34100元、郭天根的29000元及借给雷某5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的理由,经查,证人郭某某证实其签字的34100元领条,除其签名是其亲笔签字外,条据明细、收条都系李普合填写,其本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且该证言与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郭某某出车、就餐等费用已在叶县灌区管理所正规账目予以报销;证人郭某某证实其书写的29000元收据是李普合领回质保金当天让其打的收条,其只收到10000元,且与李普合自书的工程清单、供述、证人范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该29000元系李普合领回的公款;证人雷某借支的5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认定,因此李普合所说三笔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高果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静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