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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滑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范田趁、田风仙、韩荣荣、韩振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田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风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荣荣。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田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风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荣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爽。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范田趁、田风仙委托代理人田红军。
上诉人滑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范田趁、田风仙、韩荣荣、韩振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滑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上诉人范田趁、田风仙、韩荣荣、韩振爽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军、张艳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7时许,韩春成(系原告方邻居)因胡同内有积水影响其通行,便进行了封堵,原告方至亲韩新峰见状上前劝阻,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推搡,推搡中韩春成将韩新峰脸朝下推趴在地上,将其面部致伤。韩新峰于2012年3月6日21:10分入住被告滑县中医院,被诊断为:“1、颜面部外伤;2、鼻骨骨折;3、外伤性头疼;4、牙齿脱落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于2012年3月7日8:00死亡,共支付医疗费672.7元。2012年4月17日,滑县公安局对韩新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新峰符合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3月5日所受外伤为其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庭审过程中,被告滑县中医院申请“其对韩新峰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与韩新峰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原告方认为被告滑县中医院篡改病历,不再同意进行鉴定,该鉴定予以终止。鉴定过程中,被告滑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与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封存的“被告滑县中医院关于韩新峰的病历”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封存的“被告滑县中医院关于韩新峰的病历”第2页中辅助检查中载明:“CT显示:1、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左侧颞叶略高密度影,不除外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鼻骨骨折;4、右侧下鼻甲肥大。”被告滑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第2页中辅助检查中载明:“头颅+颅底+鼻骨CT示:1、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左侧颞叶略高密度影,不除外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复查;3、双侧鼻骨骨折;4、右侧下鼻甲肥大;心电图示:缺如(家属及病人拒绝检查)。”且两份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同样存在不一致地方。原告方邻居韩春成因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韩春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田趁、田风仙、韩荣荣、韩振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42.63元(含已支付的1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赔偿款66242.63元含医疗费672.7元,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1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79.43元。
另查明:原告范田趁系死者韩新峰之母,1944年8月20日生,农民,其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田风仙系死者韩新峰之妻,1973年5月23日生,农民;原告韩荣荣系死者韩新峰之女,1996年4月17日生,农民;原告韩振爽系死者韩新峰之子,2007年10月15日生,农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入院证、医疗费票据、滑县赵营乡边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病历两份,被告滑县中医院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2)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至亲韩新峰在被告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在被告滑县中医院鉴定过程中,被告滑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与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封存的“被告滑县中医院关于韩新峰的病历”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被告滑县中医院存在篡改或伪造病历资料的情形,推定其存在过错。原告方至亲韩新峰的死亡,与其在2012年3月5日韩春成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多因一果,酌定被告滑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韩新峰的死亡之间的过错参与度为65%,被告滑县中医院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2012)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韩春成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方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范田趁、田风仙、韩荣荣、韩振爽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田趁、田风仙、韩荣荣、韩振爽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0498.8元的65%即13032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3元,由原告范田趁、田风仙、韩荣荣、韩振爽负担5023元,被告滑县中医院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滑县中医院不服上诉称:死者韩新峰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2012年3月5日所受外伤为其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其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韩新峰的治疗过程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存在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篡改病例、对方不同意进行鉴定为由,终结申请鉴定的程序,主观臆断我方存在过错和过错参与度,实属错误判决。在韩春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审理中已就对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决66242.63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对方不应重复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范田趁、田凤仙、韩荣荣、韩振爽答辩称:韩新峰的死亡与上诉人的治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刑事审判及原审已查明,死者与他人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所受伤为轻伤,并非致命伤。韩新峰在入院几个小时,由于输液速度过快,直接导致急性的心衰,上诉人具有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因两份病历不一致,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并非原审法院程序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滑县中医院在原审时提供的病历与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封存的“滑县中医院关于韩新峰的病历”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导致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无法鉴定,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存在篡改或伪造病历资料的情形,应推定其存在过错。死者韩新峰的死亡原因虽为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但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在韩新峰住院后,应当对其病情状况及病情所产生的并发症进行详细的检查及预判,并作出及时处理,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死者与2012年3月5日韩春生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多因一果,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与死者之间过错参与度为65%并无不当。(2012)滑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虽然已对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作出判决,但就被上诉人其他合理部分的损失,因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不能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的其他合理部分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滑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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