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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在汤阴县韩庄乡小傅庄村社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付某某将蒋某甲、蒋某乙打倒,并用脚踹蒋某甲头部,致蒋某甲、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 000元,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和解协议书、到案证明及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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