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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路荣,女,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文,系原告丈夫。 被告杨晓芳,女,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 被告王金恒,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荣诉被告杨晓芳、王金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原文,被告杨晓芳、王金恒,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7时许,在辉县市三里屯共字转盘。杨晓芳无证驾驶王金恒的豫G7C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与同方向行驶的路荣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8日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48.97元,误工费12009.6元,护理费145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390元,交通费485元,鉴定评估费200元,车损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4558元。被告杨晓芳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晓芳、王金恒辩称,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7日17时许,在辉县市三里屯共字转盘。杨晓芳持C1驾驶证驾驶王金恒的豫G7C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与同方向行驶的路荣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荣无责任。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2份、出院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6张、陪护建议书2份,一日清单2张。第一次住院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姓名路荣,入院时间2013年9月18日20时57分,出院时间2013年10月9日,诊断病情为头部外伤,左侧肱骨骨折,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医疗费4271.75元。第二次住院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姓名路荣,入院时间2013年10月25日7时26分,出院时间2014年1月5日,诊断病情为头部外伤,左侧肱骨骨折,住院7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花医疗费5077.22元,出院休息一个月。辉县市界地骨科治疗中心治疗费四张,金额2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9548.97元,第一次住院为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为2人护理。 3、交通费票据97张,共计485元; 4、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85元。评估费票据2张计200元; 5、辉县市隆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为,证明路荣误工费按日工资86.4元,住院至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时间为139天,误工费为12009.6元。辉县市齐力起重设备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郭某甲是该厂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郭某甲护理,日工资88元,护理72天。辉县市战友机械厂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路某甲是该厂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路某甲护理,陪护人员护理费为14569.65元。 6、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7、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豫G7C968,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 证明豫G7C96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杨晓芳提供的证据。 杨晓芳陈述,已支付原告8800元。 被告王金恒、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的异议为,住院天数应为93天,相关费用也应按93天计算,陪护建议书不能证明其伤情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数应有专业法医鉴定,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相关护理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在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中的明确意见为住院期间,所以护理费应以住院93天计算,但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误工天数支持。陪护建议书是医院对病人护理的明确意见,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应由一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第二次住院应认定为护理人员为二人。被告对证据3即交通费的异议为,原告要求过高,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路荣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应赔付其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不完善,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佐证,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表有造假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三个月工资表每月工资都不相同,但工资表均没有显示原告每月工作了多少天数,日工资是多少的具体信息,月工资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工资表上亦没有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核准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在辉县市百泉镇赵庄,属城市辖区内,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医院的陪护建议书为一人护理,但原告提供的二个护理人的护理误工证明情况均从原告第一次住院开始,具体原告第一次住院那一个人在医院护理无法认定,由原告的外甥女和侄女长达几个月护理有违常理。原告受伤应由其丈夫或子女护理更符合一般人认知,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涂改严重,信息严重缺乏,其中护理人郭某甲所在企业的工资表中路某乙工资计算错误,陈某某的工资由原某某签字领取又被涂改拉掉,后由郭某乙签字领取,但原告没有提供郭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明有此人存在。综上对原告提供的二护理人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护理费的确定按护工每月1102元的标准支持。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异议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 原告对被告杨晓芳已支付其8800元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17时许,在辉县市三里屯共字转盘。杨晓芳持C1驾驶证驾驶王金恒的豫G7C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与同方向行驶的路荣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荣无责任。豫G7C968号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责任限额为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8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9日出院,诊断病情为头部外伤,左侧肱骨骨折,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医疗费4271.75元,护理费771.4元(1102元÷30天×21天)。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5日出院,诊断病情为头部外伤,左侧肱骨骨折,住院7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5289.6元(1102元÷30天×72天×2人),花医疗费5077.22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在辉县市界地骨科治疗中心治疗费四张,金额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39天,误工费为8529.66元(22398.03元÷365天×139天),交通费400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车损鉴定为185元,鉴定费200元。被告杨晓芳已赔偿原告880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48.97元,误工费8529.66元,护理费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5元,鉴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以上共计25654.63元(不含鉴定费2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5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杨晓芳已支付原告8800元,本案中杨晓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综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7054.63元,直接支付杨晓芳8600元。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侵权人方获得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恒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路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7054.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被告杨晓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风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平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