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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9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立,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师专后勤集团副总经理、主管该校商业网点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收受承包该校2号超市的侯某某贿赂13000元,为其谋利。 2、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师专后勤集团副总经理、主管该校商业网点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承包该校13号超市的张某某贿赂20000元,为其谋利。 3、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师专后勤集团副总经理、主管该校商业网点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该校天一书店负责人荆某某贿赂2000元,为其谋利。 4、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师专后勤集团副总经理、主管该校商业网点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该校小家电商店老板邓某某贿赂3000元,为其谋利。 5、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师专后勤集团副总经理、主管该校商业网点的职务便利,收受该校电信营业厅负责人周某某贿赂2000元,为其谋利。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侯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对行贿人侯某某主动退回4000元汇款,应当认定本案行贿总额为36000元;3、被告人系全部退赃;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案发前工作表现较好。综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退赃彻底、系初犯、案发前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师专后勤集团副总经理、主管该校商业网点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收受承包该校2号超市的侯某某贿赂13000元,为其谋利。 2、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师专后勤集团副总经理、主管该校商业网点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承包该校13号超市的张某某贿赂20000元,为其谋利。 3、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师专后勤集团副总经理、主管该校商业网点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该校天一书店负责人荆某某贿赂2000元,为其谋利。 4、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师专后勤集团副总经理、主管该校商业网点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该校小家电商店老板邓某某贿赂3000元,为其谋利。 5、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焦作师专后勤集团副总经理、主管该校商业网点的职务便利,收受该校电信营业厅负责人周某某贿赂2000元,为其谋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全部退回赃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自2009年7月到焦作师专后勤集团担任副总经理至今,主要分管办公室、宿教管理中心、动力中心、办公室主管商业中心、动力中心主管小型维修及五万元以下的零星维修、宿教中心主管学生宿舍,平时工作是协调汇总、根据基层人员提供的信息向领导汇报、审批。其收受钱财具体如下:(1)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收受学校2号超市承包人侯某某3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侯某某给其送了3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侯某某塞给其用牛皮纸信封包着的2000元;2014年春节前一天,侯某某给其一个1000元的红包;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侯某某塞给其4000元,其于2014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将4000元退还给了侯某某。其分四次共收受侯某某9000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学校13号超市承包人张某某送给其用白色信封包的10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张某某送给其用报纸包的10000元。(3)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学校电信营业厅的周某某送给其用牛皮纸信封包的2000元。(4)2011年中秋节前,天一书店的荆某某送给其5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荆某某送给其5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荆某某送给其一个500元的红包;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荆某某送给其一个500元的红包,四次共计收受2000元(5)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经营电子类产品商店的老板邓某某塞给其5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某给其500元;2012年中秋节前,邓某某塞给其5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某给其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邓某某给其5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某给其500元,六次共计3000元。其收受学校内商户共计40000元人民币,其中4000元已退还,并未向学校汇报过,都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了。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王某某3000元、2012年6月份送给王某某3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送给王某某2000元、2014年春节前送给王某某1000元,四次共计9000元。2014年6月份签合同前,其送给王某某4000元,王某某于8月份将钱退还给其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王某某10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送给王某某10000元,两次共计20000元。 4、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王某某5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王某某5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王某某一个500元的红包、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王某某一个500元的红包,四次共计收受2000元。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塞给王某某5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给王某某500元、2012年中秋节前塞给王某某5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给王某某5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给王某某5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给王某某500元,六次共计3000元。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送给王某某用牛皮纸信封包的2000元。 7、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任后勤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办公室工作,办公室对商业区管理的具体工作是商业区商户日常管理、卫生安全检查、承包合同的签订等,一般都是其代表后勤集团公司去和商户签订协议,其有事不在时协议上只有后勤集团公司的的印章。 8、证人耿某某德证言,证明王某某与商户的经济往来没有上报。 9、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文件、分工证明、后勤管理制度汇编,证明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后勤集团公司系事业单位,王某某担任副总经理及工作职责。 10、焦作师专与侯某某、张某某、荆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侯某某、张某某、荆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系学校的商户。 11、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12、扣押清单、票据,证明王某某已全部退赃。 13、干部任免调取清单,证明调取干部任免审批表、文件、商户合同等。 14、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对行贿人侯某某主动退回4000元汇款,系案发前退赃。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及应认定本案行贿总额为36000元”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