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6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11日执行逮捕。于2014年8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3日20时许,在焦作市高新区文昌办事处朱庄村村口,被告人朱某某看见被害人朱某甲后,便指使被告人邱某某尾随朱某甲,当朱某甲行至焦作市高新区文昌办事处北霍村时,邱某某电话通知朱某某,朱某某便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已判刑)持刀、洋镐把来至北霍村北边将朱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0时许,在焦作市高新区文昌办事处朱庄村村口,被告人朱某某看见被害人朱某甲后,便指使被告人邱某某尾随朱某甲,当朱某甲行至焦作市高新区文昌办事处北霍村时,邱某某电话通知朱某某,朱某某便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已判刑)持刀、洋镐把来至北霍村北边将朱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和马某某于2014年5月6日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协议,共计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同案犯马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甲、赵某某、朱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明、辨认笔录、协议、收条、谅解书,同案犯马某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61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