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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塔南路万方铝厂门前时,与常小丽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