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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志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志强,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200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志强,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200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志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邢志强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仍替其朋友“毛毛”代为保管五包冰毒,后邢志强携带五包冰毒入住世都快捷宾馆406房间,2014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邢志强在世都快捷宾馆406房间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五包,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共重13.86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五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邢志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邢志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邢志强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志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邢志强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仍替其朋友“毛毛”代为保管五包冰毒,后邢志强携带五包冰毒入住世都快捷宾馆406房间,2014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邢志强在世都快捷宾馆406房间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五包,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共重13.86克。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五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4)04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邢志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志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志强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志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志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南 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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