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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9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志明、贺筠、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二人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岗头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陈某某家北屋客厅放的一个毛泽东雕塑瓷器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无法鉴定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994年因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有原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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