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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化名王某丙,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焦作市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已婚)、牛某甲(已婚、现在逃)密谋后,以和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村民康某某(未婚)结婚为由,共骗取康某某18700余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第一次是借的钱,不是骗的。后承认第一次4000元是骗康某某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丙(已婚)、牛某甲化名牛某(已婚、现在逃)密谋后,以介绍牛某甲和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村民康某某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康某某2700元,后王某甲又以自己要和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村民康某某结婚为由,骗取康某某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从2013年12月份认识康某某,因不想让他知道我真名,我给他说我叫王某丙,以和康某某结婚,在一块过日子为由,问他要钱,就这样骗他的钱,其实我都结婚了,家里有丈夫有孩子,不可能跟他结婚。我个人骗康某某了16000多块钱,另外我和牛某乙一块骗康某某2500块钱,康某某又给我了200块钱媒人费,加上这些钱总共是18700块钱。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份,我和王某丙的朋友牛某处对象,当时王某丙是中间人,一直问我要钱给牛某。后来和牛某不再处对象以后,王某丙开始和我接触谈对象,从那时开始到现在,王某丙一直问我要钱,我和王某丙接触的时候,问了几回王某丙结婚了没有,王某丙说她没有丈夫了。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老李认识一个温县的女的,温县的这个女的给康某某介绍了一个对象。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帮忙通过“小王”给康某某介绍对象。 5、辨认笔录。 另查明: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一枚黄金戒指已返还被害人康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将18700元钱退赔被害人康某某,取得康某某的谅解。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条、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其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