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26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男,196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陶建国,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乙,又名陶某丙,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明、朱廷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霄、陶建国,被告人陶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乙窜至武陟县西陶镇陶村陶某甲家,因琐事与陶某甲发生争吵,而后引起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陶某乙持刀将陶某甲面部、左胳膊砍伤。经鉴定,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陶某丁、郝某某、陶某已、陶某戌、陶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756.06元,误工费14520.5元,护理费7260.2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整容费10000元,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55936.8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依法进行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乙以自家坟地被毁坏为由,持刀窜至本村被害人陶某甲家与陶某甲争吵,争吵中陶某乙持刀将陶某甲面部、左胳膊砍伤。经鉴定,陶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11日向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陶某甲陈述,其陈述了2013年9月16日晚上被陶某乙伤害经过。 2、被告人陶某乙供述,其供述了2013年9月16日晚上伤害被害人陶某乙的经过。 3、证人陶某戌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陶某乙持刀将陶某甲砍伤。 4、证人陶某丁、陶某已、陶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陶某乙持刀将陶某甲砍伤。 5、伤情照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陶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7、到案证明。 被害人陶某甲被伤害后于当晚入住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2013年9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756.06元。被害人陶某甲受害时经营面粉厂。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无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陶某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以下损失:1、医疗费2175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住院11日);3、营养费110元(10元/日);4、护理费255.42元(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人护理,护理期限2013年9月17日至27日计11天);5、误工费9297.53元(2014年制造业33936元年,酌定100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3224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32249.0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