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28号 原告郑发兴,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小亮,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朱晓燕,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发兴与被告徐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兴、被告徐小亮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发兴诉称,被告2012年8月2号以急用钱为由借我壹万元(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百元每月5元,后被告只支付我三个月利息,我久讨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壹万元(10000元),并支付利息每月每百元5元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小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借原告款1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1日,由本案原告介绍,并担保被告借给徐新颖现金5万元,经被告多次向本案原告和徐新颖催要借款,2013年春,徐归还3万元,下余两万至今未还。现在由于原告起诉要求我方给其借款1万元,被告也已就徐新颖还款责任与原告担保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已受理,被告要求原告和徐新颖归还借款2万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要求支付的1万元及利息。 原告郑发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8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徐小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徐小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0日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和徐新颖的事实。2、2012年9月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他人担保借本案被告5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 原告郑发兴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担保过程中存在欺骗。当时说是按银行利息,后来被告收人家四五分的利息,且被告已另案起诉。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亦另案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评。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郑发兴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徐小亮,2012年8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发兴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徐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发兴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小亮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