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17号 原告郭小军,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燕宾,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小军与被告赵燕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燕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军诉称,2013年武陟气象局搬迁,开工工地在龙源镇小原村西头。赵燕宾承接办公楼与科技楼三清包主体建设。我从赵燕宾手中接过钢筋活,从2013年3月25日到10月底完工。按我们的协定应在11月底赵燕宾把工资给我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不但未能结清,而且于12月21日在劳动局调解下,打下欠条贰万玖仟壹佰佰伍拾元整,条件是在春节头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23号付壹仟元,直至现在余下的工资其总以没钱不给,或打电话不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燕宾支付原告郭小军工资款贰万捌仟壹佰伍拾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郭小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郭小军在武陟县气象局工地工作期间工人工资贰万玖仟壹佰伍拾元整赵燕宾2013.12.21号”以证明被告原来是欠29150元,后支付了1000元,剩下的没有支付。 被告赵燕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赵燕宾承接武陟气象局搬迁的办公楼与科技楼三清包主体建设后,原告郭小军为其提供钢筋活劳务。2013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29150的欠条,经原告讨要,赵燕宾于2014年1月23日仅给付了1000元,下余2815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小军与被告赵燕宾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报酬。现原告向被告追索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燕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小军工资28150元。 诉讼费504元,由被告赵燕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