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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赵燕芳,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女,200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甲,女,2007年10月29日,汉族。 原告马某乙,男,2012年8月5日出生。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燕芳,女,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 原告马继付,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原告王美兰,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海,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团,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国庆,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委托代理人毛博,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燕芳、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继付、王美兰诉被告何永团、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彦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娟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海、李钟珍,被告何永团、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芳、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继付、王美兰诉称:2014年6月20日4时3分,在新乡平原新区107国道新庄立交桥北50米处,被告何永团驾驶豫HF3883、豫H613Q挂车与马晓军驾驶的豫G55089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马晓军、王立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永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仁无责任。 豫HF3883、豫H613Q挂车行驶证车主为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452956.21元。 被告何永团辩称:我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不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在赔偿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公司不赔偿任何费用,赔偿限额之外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庭审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人何永团持有有效地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具有合同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主挂车三者险,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3、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户籍所在地计算;4、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豫HF388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3、豫H613Q挂号车查询结果复印件;4、何永团驾驶证复印件;5、豫HF3883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6、豫HF3883号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7、豫H613Q挂号车商业保单复印件;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9、马晓军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事故何永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HF3883、豫H613Q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6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特约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0、孟庄镇南陈马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子女);11、孟庄镇南陈马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父母);12、赵燕芳身份证复印件;13、马继付身份证复印件;14、王美兰身份证复印件;15、马晓军与赵燕芳结婚证;16、赵燕芳户口本;17、马继付、王美兰、马晓军、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户口本;18、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原告是马晓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马晓军姊妹二人及马晓军被抚养人情况。第三组:19、辉县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20、杨明身份证;21、杨明证人证言;22、杨明房产证;23、辉县市胡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4、辉县市胡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5、辉县市胡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26、马晓军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表。证明目的:马晓军自2012年4月在辉县市城关镇林源小区居住,马晓军经常居住地在城市。马晓军自2008年5月在辉县市胡桥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辉县市胡桥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任司机职务,马晓军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马晓军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何永团提交和解协议,证明已无赔偿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何永团驾驶超载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证实何永团具有超载的情况,依法应当适用免赔率10%。证据2、3、4、5、6、7都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挂车三责险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额为限,不是65万,另请求法庭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性。对8、9、10、证据无异议,对第11号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马晓军的家庭关系。对第12、13、14号证据无异议。第15号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第16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1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8号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马继付和王美兰二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证明单位不具有证明能力。第19-2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9号证据不显示具体住址,无法核实。第20号关联性证据有异议。第21号证据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第2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23、24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2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仅提供单位证明,不能证实马晓军与证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第2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25号证据相互矛盾。 被告飞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1-7证据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何永团质证意见与运输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辩解意见:对于保险公司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以主车为准,加扣10%观点不予认可。证据是能够证明赵燕芳是马晓军的妻子。证据18民政局证明,能够证明马晓军被抚养人马继付、王美兰符合支付被抚养费的条件。第19、20、21、22房产证房屋就是派出所证明中的林源小区房屋。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马晓军在城镇居住。23-26号证据证明临时工作人员是指没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与工作时间长短没有关系,能够证明马晓军与证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何永团和解协议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7,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何永团均认可,本院采信。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异议不合理,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12、13、14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5、16为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的复印件,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证据1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8为国家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予以认定。19-22号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居住地,有原村委会及居住社区盖章证明和辉县市城关派出所的盖章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3-26号证据证明目的一致,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和解协议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0日4时3分,在新乡平原新区107国道新庄立交桥北50米处,被告何永团驾驶豫HF3883、豫H613Q挂车与马晓军驾驶的豫G55089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马晓军、王立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公平交认字(2014)第30001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永团驾驶超载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禁止掉头地点掉头,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晓军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超载机动车,违法禁令标志指示,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何永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仁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F3883、豫H613Q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永团,挂靠在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豫HF3883、豫H613Q挂车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15万元,均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永团与受害人马晓军、王立仁家属签订有和解协议,何永团补偿受害人家属15万元,每家分别为7.5万元。 马晓军的父亲马继付患有偏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母亲王美兰患有冠心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马晓军兄妹二人,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事故责任主体应承担数额,然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744400.2元(447960.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女儿马某某14821.98元×8年÷2,二女儿马某甲14821.98元×11年÷2,儿子马某乙14821.98元×16年÷2,父亲马继付14821.98元×20年÷2,母亲王美兰14821.98元×20年÷2,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计算方法为14821.98元×20年,共计296439.6元】,上述损失总计763379.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744400.2元,本案因与本院(2014)原民初字第1171号案分享交强险,本案所占比例为61.43%,根据比例本案交强险赔付数额为67573元(110000元×61.43%)。余额695806.2元(763379.2元-67573元),依据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永团应承担70%赔偿责任,数额为487064.3元(695806.2元×70%)。两案总赔偿额821499.3元,本案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65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为385382.9元(650000元×487064.3元/821499.3元)。不足部分原告已与被告何永团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其权利已得到实现,本院不再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67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385382.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94元,减半收取4447元,由六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