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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杨二胜,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王小锋,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杨二胜诉被告王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二胜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武军独任审理本案,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二胜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到原告处借钱,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300元、2012年12月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500元,共计人民币20800元。有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没钱拒付,再后来去就不见被告了。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20800元。 被告王小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4日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小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王小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借条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小锋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杨二胜借款人民币10300元,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杨二胜借款人民币10500元,共计人民币2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小峰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08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小锋向原告借款,书写有借条,并在上面签名,并约定由还款期限,借条原件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二胜主张借款人民币2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锋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二胜借款人民币20800元。 如果被告王小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王小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育敏 |








